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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新民一初字第711号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新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莉蓉,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市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硕,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徐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6月3日,被告市政公司桥梁分公司员工朱明勇驾驶川A—(略)号大型专用罐车由三瓦窑向石羊场方向行驶,在石羊武侯大道与天府大道路口,将原告擦刮倒地并碾压致伤。故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4948元、住院伙食费580元、护理费2392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623元、精神抚慰金(略)元、鉴定费500元、拐杖170元,共计(略)元。

原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3日15时在石羊武侯大道天府大道路口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压伤,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车祸;

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王某某入院日期为2002年6月3日,出院日期为2002年7月29日,王某某因车祸作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术后伤某愈合出院,出院后休息6个月,并据门诊情况安假肢;

3、四川省法医学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鉴定,证明王某某左小腿中下段缺损属六级伤某;

4、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件,证明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参考价格(略)元,并建议5至8年更换一次;

5、原告父亲王某全、么爸王某云的户口及都江堰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原告父亲、么爸需原告王某某扶养;

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某去交通费共计623元;

7、交通伤某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伤某鉴定费用500元;

8、拐杖发票1份,证明买拐杖17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在该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不能确认事故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所以被告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另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某,不应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并且,被告已先后六次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70元。被告市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张,共计407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观点:对1、2、7、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X号证据无医院证明;X号证据不能明确被抚养人由几人抚养,且原告为六级伤某,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X号证据无法确定必要费用多少。故以上4份证据均不应采纳。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7、X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34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医院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应安装假肢,也未注明(略)元安装假肢是否是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出院证明已注明通过门诊确定何时安假肢,该证明可视为医院证明原告应安假肢,该安肢诊断虽只提供参考价(略)元,未注明该价格是否是普及型价格,但参照川高法(2001)字X号文,该价格在基础价格范围内,每7年更换1次,连续计算至70周岁止,本案原告35岁,按此标准至70周岁时应更换5次,即残疾用具费共应为(略)元,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某六级伤某,被告不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X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某确需一定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考虑2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确认200元。

经过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2年6月3日15时,市政公司桥梁分公司员工朱明勇驾驶川A—(略)号大型专用罐车由三瓦窑方向向石羊场方向行驶,至石羊武侯大道与天府大道路口,与骑车人王某某擦刮,造成王某某倒地被大货车碾压受伤,造成左小腿截肢。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7月29日出院。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确认王某某所受伤某属六级伤某;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另查明,被告已垫付交通费等共计4070元。

本院认为:尊重生命原则是交通事故防范之最高原则。在进行道路和安全管理设施的建设及制定交通法规时,应首先考虑最广大交通参与者即步行者与非机动车群体的方便与安全。本案中,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现场堪查,认为“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针对该案无交警责任认定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划分,这里所述公平,非民法中以具体标准体现的公平,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而言,对双方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是不同的。作为从事机动车驾驶职业者,要接受严格的训练经考核取得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员所承担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比普通人高的注意义务,而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又高于普通职业,本案被告驾驶员从事职业危险性越大,对驾驶员要求越高,其业务上高度注意义务使其应承担较重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应以机动车通过保险分散其事故风险,得到社会救济,而不能以牺牲受害者的利益为代价。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应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具有高度职业关注义务,而造成非机动车行驶人受伤,应承担80%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出以下请求,1、误工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2)项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每月固定收入的数额和相应证据,依照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交发(2002)X号文《关于印发2002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均按年度人均5176元标准计算,平均每月431元,除以20.92天,即每天应补20.6元,原告王某某住院57天,医院证明应休假6个月即180天,误工天数共237天,误工费共应4882元;2、住院伙食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3)项规定,该费用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02年标准为每天10元,共住院57天,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护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4)项,伤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本案考虑到王某某伤某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伤某等级为六级,小腿截肢,可适当考虑无收入护理人员1名,应为5176元除12个月再除20.92天乘以57天,即护理费应为1175元;4、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5)项规定,应根据当年城镇人均年生活费与年数、伤某等级相乘所得数据为补助金额。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5176元计算,50周岁以下者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原告伤某等级为六级,伤某赔偿比例为50%,按此办法应赔偿伤某补助费(略)元;5、残疾用具费,王某某的出院证明已注明通过门诊确定何时安假肢,该证明可视为医院证明原告应安假肢,安肢诊断虽只提供参考价(略)元,未注明该价格是否是普及型价格,但参照川高法(2001)字X号文,该价格在基础价格范围内,每7年更换1次,连续计算至70周岁止,本案原告35岁,按此标准至70周岁时应更换5次,即残疾用具费共应为(略)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某员伤某评定》标准评定为I-V级伤某的,可视为《办法》第37条(9)项中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应给予其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困难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某等级为六级,并未达到五级以上伤某程度,故对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应按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该费用酌定考虑200元;8、拐杖费170元可作为残疾用具费由被告负担;9、鉴定费,该费用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伤某等级评定是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略)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系数80%,被告应赔偿原告(略)元,由于被告已垫付交通费等407元,被告应赔偿(略)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应给付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受害者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费用,仅为有限的物质赔偿,认为给付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已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当的。本案鉴于受害人已作小腿截肢,其将面临终身残疾所之精神痛苦,故应适当考虑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拐杖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略)元;

二、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4元,其它诉讼费3164元,共计8438元,由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忠

审判员王某曦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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