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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侯庙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侯行决字[2009]第4号侯庙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与张某甲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琴……

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丕建……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

第三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侯行决字[2009]第X号侯庙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与张某甲承包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书,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丕建、董玉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侯行决字[2009]第X号侯庙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与张某甲承包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决定书。认定1981年分承包地张金方(王某某丈夫)应分得南北长11.55米,现王某某认为因其地块南边靠三条路村X路多加16.5米增加路边,坟前加10米,因其地里有几个坟头,坟占地24米,其地长应共计96米,但其南边张某甲将其承包地卖给他人24米,还抢占其46米,共计抢占1.53亩,其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维护原生产队分地账目,村民所分承包地受法律保护。二、王某某所提出的要求无任何有效的证据,对于其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依据有:证据1、1981年生产队分责任田账目。以证明当年王某某丈夫张金方及其父母应分地长11.55米。证据2、原生产队张金堂证明。证明目的同1。证据3、张某甲提供2003年12月3日卖给张绍随土地协议书。以证明所卖地与王某某无关。证据4、张天峰、张金城、张绍勤、张某乙四人证词。以证明所卖土地系张某甲当年所分。证据5、张绍随证明。以证明张金方11.55米的土地有张绍随占用。证据6、被告提供证人张金堂、张绍随、张金城、张绍勤出庭作证。以证明1981年分责任田时,张金方(王某某丈夫)与其父母应分11.55米长与账目上一致。没人多分给张金方责任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享有法定职权。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其得知张某甲占用了其承包地,其多次找张某甲协商,张某甲不承认。其找到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对其与张某甲承包地进行丈量,量完张某甲50.3米承包地,其余的与张某甲无关,剩余的均应是张金方的,剩余承包地多于张金方账目上所显示承包地。因当年1981年分承包地时,张金方承包地分了坟方和路边,多余的应是加的地幅,而张某甲卖于张绍随的地整合处于张金方应分的承包地,所以其认为张某甲占有处分了其承包地。被告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违背当年分地账目和现实情况。另被告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属滥用职权,因台前县人民政府撤销被告第一次所作处理决定书后其准备到法院起诉而被告在其未申请的情况下,未经其申请亦未进行丈量与核实,又作出一份内容与前一份决定书完全不同的[2009]第X号决定书。另外,其与第三人争议地是承包性质,因为该地现在建有住宅,但未经审批农用地不能变更为建设用地,根据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亦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告对承包地之间的争议处理的职权只限于调解,而无权作出决定。综上,被告作出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系超越职权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提交的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系承包性质,但现已被村民变更为宅基地,所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享有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故法院应判决维持其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双方争议土地是否为承包地。2、被告是否享有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进行确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张某甲争议地系1981年生产队所分承包地,当年王某某丈夫张金方家分11.55米,2008年王某某认为与其相邻的张绍斗所卖给张绍随土地系当年生产队承包给其经营的土地,故请求乡政府处理,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台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王某某不服诉法院撤销被告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争议地系1981年农村承包地,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并不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是否享有职权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被告侯庙镇人民政府对王某某与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超越法定权限,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前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8月20日所作侯行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曹修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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