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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

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

原告葛某甲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庆、王某运,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16日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葛某甲诉称,被告所颁发的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辛庄供销社颁发的,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与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记载内容矛盾,颁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登记依据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诉争土地系在1979年由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划拨给范县辛庄供销社使用,1979年12月29日辛庄供销社作为土地使用人与被征地单位辛庄乡X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辛庄乡供销社已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原告与其土地无任何关系,从法律上原告对其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根据辛庄乡供销社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登记并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的起诉应适用复议前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所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颁发的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宗地为划拨国有土地确权,划拨前属后辛庄村委会集体土地,如对颁证行为有异议,该村委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而原告葛某甲作为自然人,无权对集体土地确权提出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意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适用复议前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应依法裁定驳回葛某甲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应当先提出行政复议,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土地登记申请书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地籍调查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

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文件

占地遗留问题补办协议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职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5日本案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1964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

用于证明当时专、州、县、市土地审批权限为最多十亩。

3、证人葛某雨、葛某乙等人签字的证明二份

用于证明现任及时任的村领导没有在土地调查表中签字、盖章。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营业执照

3、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记载内容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客观、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不适用本案划拨国有土地的规定。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79年安阳地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将座落于范县X乡X村的x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使用,2001年4月16日范县人民政府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了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2008年12月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因房屋租赁关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是对该争议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的确权决定,故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记载内容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16日为范县辛庄供销合作社颁发的范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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