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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0岁。

被告张某乙,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张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称:1998年4月1日张某乙找养鸡场贷款,正好我有点钱去问养鸡场用钱不用。这样,张某乙说:“贷款不好贷,让我使吧”,我就借给了他x元,约定月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他说让别人使了,人家还了就给我,但就是不给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上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开始是王玉荣贷张某甲面粉厂的钱x元,利息1.8分。后来王玉荣还他5000元,剩下x元。1999年4月份我找王玉荣,让他想办法还张某甲的钱,结果王玉荣2002年有病去世了。王玉荣的合伙人王世海到现在都承认这笔款,答应想办法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998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甲现金柒万伍仟元(月息壹分整)。落款为:张某乙,1998年4月1日。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998年3月15日王玉荣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证明贷面粉厂款捌万元整,月息1.8分。落款为:收款人王玉荣,1998年3月15日。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王玉荣。王玉荣出具的条自己从来没有见过,张某乙也从来没有说过这个条的事。现在有张某乙给自己打的条,杨自强可以证明。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签名是在自己脑子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自强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借钱是经杨自强介绍的,后来也是杨自强去让张某乙签的字。杨自强承认借条的内容是自己写的,但落款名是张某乙写的。又称自己根本不认识王玉荣、王世海两人。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按常理应在出借人收中,而现在不在张某甲手中,却在自称是中间人的张某乙手中。该证据因缺乏客观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98年4月1日经杨自强介绍张某甲借给张某乙x元,月息1分。当时双方没有打借条,但张某乙也一直没有偿还该款。2005、2006年杨自强去找张某乙要款,张某乙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现在张某甲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张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自己签字时头脑不清醒,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自己是介绍人,是王玉荣借原告的款,本院认为王玉荣的借条在被告的手中,有悖常理,而且被告称2002年王玉荣有病已去世,2005、2006年其还向原告出具借条,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被告认为借款是王玉荣、王世海用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陈福利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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