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2年。
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1%利息,后经多次追要,因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马某某也长期不在家而未要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30日,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未能要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9日被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未还导致原告起诉,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计350元由被告禹州市龙信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相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