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曙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辽宁口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义山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大连曙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经贸公司)与阜新市义山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山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日,曙光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曙光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缺少相关证据,仅凭录音来判断双方的民事行为无法律依据,所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义山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曙光经贸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义山煤炭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依据不足,理由是:义山煤炭公司持有曙光经贸公司的支票,虽曙光经贸公司否认支票上数额系自己填写,但曙光经贸公司对未发生买卖而先付支票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另,义山煤炭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货款144,000元未付。故曙光经贸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曙光经贸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曙光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审判员王某杰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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