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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2岁。

被告:杨某某,31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晨,且不要求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4日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登记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家庭关系情况。(3)封丘县元升太阳能专卖店的证明,主张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3)证不具有实质要件,一个专卖店不具有人的行为能力,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故该证为无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2003年11月20日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5日(农历6月20日)生一男孩,叫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很少生气,原告自称自去年因家务事生气,自从生气后分居生活,起诉后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家,电话也打不通,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王xx,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婚后曾一度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如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应诉也不出庭,说明被告不愿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鲍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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