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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42岁。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林,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不断产生摩擦和争吵,怀孕后,争吵仍不能缓解,我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娘家居住。临产前,被告还不顾我身体的安危跟我生气吵架,我在医院生产时,被告并不在场。产后当天被告来到租住处。由于我产后极度虚弱,情绪不稳定,母亲劝被告先回去,等我情绪稳定了再来。可被告离开近两个小时便带着几个人上楼,我母亲见情况不对,没让他们进屋,由我大姐带到她家接待,并透露出让被告留下来的意思,可被告却随其家人走了。从我产后第二天到现在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看过我娘俩一次,手机也关机。期间,被告主动打过两次电话,第一次在我产后20天,让我给他个痛快话,第二次是在产后40天打的,告诉我如果不过,孩子要跟我生活,也不拿抚养费。我没表态,坚持让他回来再说。他说他在北京,不是说回来就回来了。随后手机又关机。产前我卡里有2600元,准备作生产和产后生活费用,可在产后第二天我家人去取钱时发现卡已被他挂失了。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给我母女任何生活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遗弃。我要求判决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长垣租住屋内的家具归我所有,被告支付自女儿出生至今的经济补偿金和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王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我们生气吵架不属实。我们是2007年初经原告姨夫介绍相识,相互都有好感,建立了恋爱关系,我对原告关爱有加,关心体贴,原告对我也是情深意绵。经过一年的恋爱,我们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于2007年腊月24日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互敬互爱,从未生过气。我们平时在封丘县服务区居住,夫妻感情非常好,我单位的领导同事都知道。我对原告也是百依百顺,我的工资每月按时交到她手。原告称对她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纯属无中生有,胡编乱造。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大矛盾,感情还不错。这次生气主要还是因为钱上的事,并不是感情破裂,请法庭给我们一次合好的机会。如果离婚,男方的婚前财产归男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得知女儿患有重病,由我抚养孩子,我会找最好的医院给孩子治疗。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子女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执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果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女孩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25日购助力车收据。2、2009年2月23日购诺基亚2680手机票据一份。3、2008年2月17日购80料柜和电磁炉保修单一份。4、2008年6月29日购格力空调出库单一份。5、2008年4月5日购TCL电视信誉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个、挂衣柜一个均在长垣租住屋,没有证据。原告婚前有个人存款x元已经花去了。6、户口本一个,以此证明女儿王xx户口是非农业户口,被告应按非农业户口承担抚养费。从孩子出生计算至18周岁止。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2、河南公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封丘服务区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3、存款查询单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4月16日、6月20日分三次共从中国银行长垣支行中心分理处取款x元。这属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开票单位的公章,形式不合法;证据2,不是正规票据,单位公章不清楚,手机也在原告手中;证据3,没有购货单位名称,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没有购货单位,单价有改动的痕迹;证据5、不显示电器名称,TCL有可能是电视,也有可能是手机或其他电器。以上这些东西都是婚前我个人购买,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其中手机原告用着,助力车我骑着去封丘县城北干道丢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小孩名子叫王xx,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子女抚养费应按抚养人的户口类别计算,而不能按被抚养人的户口类别计算。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餐桌和挂衣柜均在长垣县城租住屋内,在原告的控制下。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汪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只有印章,没有出具人,单位无法证明夫妻感情问题,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其中3月24日、6月20日两笔是转存的,是同一笔款,且这是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已经花去了。

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1-5均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某某虽对这些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这5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发票,但承认这财产的存在(助力车除外),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系婚前个人购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诺基亚2680手机一部,助力车(已丢失),80料柜、电磁炉、格力空调TCL电视各一,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在长垣县双方租住屋处。被告汪某某提供证据1、2均为单位证明,按证据规则规定,单位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名,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手中目前存款情况,结合原告母女生活实际,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手中有夫妻共同存款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x,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沙发、茶几、大床、彩电、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电磁炉一台、助力车一辆(已丢失)、空调一台、诺基亚手机两部(原被告各用一部)、床一张、彩电一台、80料柜一个。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除手机双方各自使用,助力车已丢失外,其余均在长垣县双方租住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至原告生孩子前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回娘家等待生产,双方自此分居。生过孩子以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6月20日取出共同存款x、06元用于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补偿金和精神慰抚金,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在原告怀孕生孩子期间,仍矛盾不断,孩子从出生至今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应依法准许。因原告在诉前已取出共同存款用于母子生活,其要求被告支付子女18年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支付原告17年的子女抚养费为宜,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的20%计算17年,即x.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补偿金和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的生活实际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汪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餐桌一张、挂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沙发、茶几、大床、彩电、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归被告所有。

婚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床一张、彩电一台、80米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手机两部原被告每人一部。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元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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