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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通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公务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公务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务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公务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甲、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公务通”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之识别为对指定服务内容、特点起描述作用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公务通公司以其名称中含有“公务通”为由主张某请商标应予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公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公务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由三个层层深入的基本特性构成的,只有在三个特性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商标才会因缺乏显著性而不成立。申请商标从每一个角度考察均符合商标显著性的特征。1、商标显著性的基本属性即可识别性。申请商标“公务通”三个汉字的组合在第42类分类中不存在任何某先注册的情形,这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所以“公务通”三个汉字的组合完全满足了商标基本属性的要求。2、商标显著性的第二个特征即独特性。“公务通”商标是由三个汉字组合产生的,这种组合没有必然的、容易产生歧义的联系,完全是通过臆造产生的,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务”“畅通”或者“公务”“往来”的意思。按照“公务”本身的含义,“公务通”商标应该是与政府事务有关。而事实上,原告的产品和服务,恰恰是以工商业为主,基本上没有政府机构客户。同时,“公务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从逻辑和一般事理上看,很难得出是对这些服务进行描述、叙述或者暗示的结论。虽然构成申请商标的符号有意义,可以在词典中找到准确的固定含义,但是这个符号与作为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任何某联。3、商标显著性的另一个特征为,对于那些具有描述性的符号,容易给人以暗示、联想到商标符号与指定的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标,如果经过所有人的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足以让人看到这个符号就会把它与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则这个符号具备显著性。通过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对于“公务通”的使用是十分广泛而深入的,已经构成“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区别服务来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公务通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公务通”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2类,指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物理研究,申请号为(略)。

针对公务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公务通”作为商标用在所报“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法律服务”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在所报“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为由,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公务通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公务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网站页面截图、软件登记证书复印件、广告宣传材料原件、合同书复印件、产品包装原件。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以消费者是否足以区别商品的来源为原则。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公务通”构成,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务畅通”或“精通公务”之意。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之识别为对指定服务内容、特点起描述作用的文字,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主张某产品和服务以工商业为主,基本上没有政府机构客户,但判断商标的显著性应以该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基础,而并非以该商标实际应用的范围为准,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关联不大,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以及所属服务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务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具有识别作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告在上述服务上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公务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公务通”商标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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