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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A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基伊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波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赫穆•斯马勒(Dr.x),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托尔斯滕•孔茨-奥尔(x-Aue),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基伊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基伊埃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伊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在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是消费者呼叫、识某、记忆商标的主要依据,因此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某部分为“x”。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仅中间第二个字母不同,其指定使用的“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略)号“美索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处理工艺中的装置或装置部件,尤其是结晶热处理工艺(蒸发某晶、真空结晶、冷却结晶、闪光结晶和浓缩结晶)的装置”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基伊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为英文,而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为英文、图形。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不同。申请商标的英文为“x”,引证商标一的英文为“x”。二者均仅由五个英文字母构成。因此,任何某个英文字母不同,均会导致整个英文部分的呼叫、字形产生差别。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因构成要素不同,导致两者整体差距巨大。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均属于特殊消费群体,其会对商标施以特别的注意力,不会混淆两商标。5、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可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2日,东洋链条贩卖株式会社在第7类链条(机器部件)、联轴器(机器部件)、减速机(机器部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2007年12月28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申请商标(见附图)于2004年7月6日在欧盟首次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基伊埃公司,国际注册号为x。后基伊埃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机器和机床、马达和发某机(陆地车辆用除外)、非手动农业工具、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以及第11类的处理工艺中的装置或装置部件,尤其是结晶热处理工艺(蒸发某晶、真空结晶、冷却结晶、闪光结晶和浓缩结晶)的装置等。

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

2006年5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部分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商品上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1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基伊埃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发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评审过程中,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基伊埃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经核准注销了第11类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只保留“处理工艺中的装置或装置部件,尤其是结晶热处理工艺(蒸发某晶、真空结晶、冷却结晶、闪光结晶和浓缩结晶)的装置;浓缩装置,尤其是真空浓缩装置,真空除气装置、盐分萃取装置、柠檬酸萃取装置、除盐装置、纺丝浴再生装置、酸洗槽再生装置、热水化学物理学废水处理装置、上述装置主要由结晶器、热交换器、机械变稠设备、干燥设备和机械传送设备组成”商品。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基伊埃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传动用的联轴节及传动装置组件(陆地车辆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其文字部分“x”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识某、认知部分,其与申请商标“x”均由五个字母组成,其中仅第二个字母不同,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基伊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基伊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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