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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鑫光实业总公司与成都星光石油制品厂、杨某某、崔某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新民一初字第661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鑫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实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剑,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星光石油制品厂(以下简称星光制品厂)。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四川省肿瘤医院检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程力,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成都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鑫光实业公司与被告星光制品厂、郝某、崔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6日、2002年10月11日、200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剑,被告星光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税兵、程力、廖勇,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光实业公司诉称,被告星光制品厂于1998年由原告担保向成都市桂溪信用社贷款(略)元。因借款到期时,被告星光制品厂无力归还借款本息,遂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前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略).13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返还贷款及利息和其他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星光制品厂无力返还。双方于1998年5月28日达成借款、贷款资产抵押及反担保协议。于2001年6月29日双方签定并履行了移交财产协议书,按照被告借款担保资产抵押清单所列财产的评估价(略).79元人民币,移交给原告用于还债。但被告星光制品厂仍欠原告(略).34元。被告星光制品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性质。该企业由被告郝某、崔某某、杨某某等10人出资开办,并且注册资金有8万元至今尚未到位。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企业的每一位出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和出资不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略).34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星光制品厂发生五笔借款事实的证据。1998年5月29日被告星光制品厂向原告开具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的收据;1999年5月12日被告星光制品厂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492元的借条;2000年6月30日被告星光制品厂向原告出具借款(略)元的借条;2001年5月29日被告星光制品厂向原告出具借款(略)元的借条;2001年8月7日被告星光制品厂向原告出具(略).13元的借条;

2、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星光制品厂签定的借款、贷款资产抵押、反担保协议、借款担保资产抵押清单和1999年5月11日被告星光石油制品厂的还贷计划,用以说明星光石油制品厂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还贷并向原告提供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3、2001年6月26日成都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瑞评报字(200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被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评估值为(略).79元;

4、200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移交财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星光制品厂将成都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财产移交给原告抵偿借款(略).79元;

5、2001年6月25日四川经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经卫会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书,就被告星光制品厂的资产、负债、实收资本明细等等进行审计。其中从实收资本明细反映被告郝某、崔某某、杨某某等10名自然人参与出资;

6、2002年7月19日,原告律师马剑询问被告郝某的询问笔录,郝某说明被告星光制品厂是其与崔某某、杨某某等10自然人出资合办的合伙企业;

7、1998年4月13日,被告星光制品厂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某、退股事宜等方面,进行讨论和定;

8、证人邓某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乡X村X组,现任红光村村企办主任)的证言,用以说明被告星光制品厂由郝某等10名自然人出资,经营管理均由出资人决定,红光村根据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向被告星光制品厂收取了青苗补偿费、管理费、电、气集资费利息和以包干利润名目收取的租金等。

被告星光制品厂辩称,该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而非原告所称的为合伙企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星光制品厂提供了1996年12月18日桂溪乡X村企办向被告星光制品厂收取青苗补偿费、管理费、电、气集资费利息、包干利润等费用的一张收据。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述五笔借款属实,但被告星光制品厂应是集体所有制性质,其出资人为桂溪乡X村企办,并且其出资是到位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对星光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郝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6年4月26日星光制品厂的开业申请书和1996年4月28日的资金投入证明,用以说明星光制品厂的出资人为桂溪乡X村企业办公室;

2、成都市武侯审计事务所的验资申请及验资证明,注册资金申报及验资明细表,用以说明被告星光制品厂的资金来源是桂溪乡X村企办自筹,并且注册资金(略)元是完全到位的;

3、1996年4月26日桂溪乡X村企办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场地使用证明,载明被告星光制品厂是集体乡镇企业,使用的生产场地是红光村办企业武侯区红光化工厂的企业用地。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将星光制品厂的性质认定为个人合伙企业犯了概念性的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1997年8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不适用于1996年成立的被告星光制品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核准登记的法定机关,其认定具有权威性。被告星光制品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出资人为桂溪乡X村企办。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星光制品厂的性质应当为集体企业,该厂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其对外债务,三个自然人被告对其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自然人被告对星光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请求是不成立的。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双方诉辩主张和所举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和理由。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借款金额的构成;2、被告星光制品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还是个人合伙企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星光制品厂借款金额问题,被告在1998年—200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据共五张,借款总金额(略)元。其中一笔(略)元借款是原告直接借给被告星光制品厂。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星光制品厂向桂溪信用社借款共计(略)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该四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星光制品厂达成借款、贷款资产抵押及反担保协议。于2001年6月29日双方签定移交财产协议书,同日根据2001年6月26日成都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成瑞评报字(200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对该部分抵押财产以(略)元的价值进行移交。借款和抵押财产两相折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略).34元。就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星光制品厂予以认可。其他被告陈述不知晓或表示怀疑,但无直接充分证据反驳原告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星光制品厂的企业性质问题,是本案争议最为重要的问题,被告星光制品厂的定性直接决定三自然人被告是否承担对外的债务责任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定,判断企业的性质原则上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准,同时赋予法院对企业性质的最终司法审查权。但是对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法院应当把握慎重处理原则,从企业的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等方面考虑,一般不直接变更认定企业登记时的性质。只有经审查企业登记的所有制性质确实与实际不符或者企业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核对建议后,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就被告星光制品厂的投资,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星光制品厂于1996年4月向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时,书面说明该厂的注册资金由桂溪乡X村(以下简称红光村)自筹,生产场地为红光村X村办企业用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结合2001年6月25日红光村委托四川经卫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川经卫会审字(2001)第X号报告书中实收资本明细内容,郝某、杨某某、崔某生等自然人实际参与投资,实际投入总资本(略)元(其中部分资本投入时间在被告星光制品厂经工商核准登记之后)。原告提供的被告星光制品厂1996年的三张记帐凭证和被告郝某证言均证实个人参股事实。故被告星光制品厂的注册资金实际是吸纳个人投资,生产场地是使用红光村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经审查,被告后来取得了由高新区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乡X村X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这部分投资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和实际支配作用。从注册资金来源看,红光村没有投资。从生产使用场地来看,原告认为是红光村租赁给被告星光制品厂使用,以包干利润的形式定期向被告星光制品厂收取租金。被告星光制品厂提交的1996年12月18日收据证明,红光村企业办公室向被告星光制品厂收取了青苗补偿费、管理费、利润、电气集资费等项目的费用。红光村说明青苗补偿费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征收,管理费按照乡镇企业交纳,利润是由于被告星光制品厂登记为集体企业,在财务帐上不能列为土地租金,而以利润形式记帐。被告星光制品厂自1998年10月停止生产后,就没有缴纳上述项目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红光村与被告星光制品厂就生产场地签定的租赁合同,故对其所述土地租赁关系难以认定。

就被告星光制品厂的经营管理方式,原告以1998年4月13日星光制品厂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股东大会是被告星光制品厂的决策机构,讨论法定代表人的某换和会计人员的聘用、股东退股以及计划生产利润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红光村没有参与被告星光制品厂的人事任免和生产决策事项。从被告星光制品厂向桂溪信用社贷款、与原告签定借款、贷款资产抵押反担保协议及移交财产协议书,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企业资产等实际经营行为判断,均是被告星光制品厂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星光制品厂是个人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我国199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提供星光制品厂的个体投资者签定的合伙协议,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共同决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和转让等方面证据。相反的是,查明被告星光制品厂从事借款、抵押和移交处分企业财产等行为,是其对外独立地进行,没有个体投资者共同决定和决策证据。同时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星光制品厂实际是因租赁取得红光村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权,红光村企业办公室收取的利润不能认定是企业缴纳的土地租金。另外,红光村将星光制品厂实际按照乡镇企业对待,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且红光村直接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星光制品厂的财产,评估报告中均写明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

综上所述,被告星光制品厂虽然企业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个人投资,但是由于红光村提供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生产场地,供星光制品厂使用,并实际收取利润和管理费用。星光制品厂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个体投资者在合伙协议基础上,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星光制品厂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个体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被告星光制品厂向桂溪信用社贷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星光制品厂虽然多次承诺还款,但是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被告星光制品厂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星光制品厂是集体企业,应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原告与被告星光制品厂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6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擅自拆借资金(略)元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星光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光实业公司(略).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8元,其他诉讼费4595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星光制品厂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书义务时应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桂莲

审判员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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