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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姚村村委会与林州市政府、房产管理局一案的二审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社职员。

一审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申保存,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申红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常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州市X村委会因房产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州市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一审第三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马某某,一审第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己、李某庚、申保存、申红生、常某辛、常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第X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2月6日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园春公司)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座落在姚村X路东侧,共X幢X间,均为混合结构,其中一幢一层三间63.33平方米,二幢一层六间175.56平方米,三幢二层十五间462.38平方米,四幢二层三十一间859.13平方米,五幢二层二十二间59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该沁园春公司。2007年6月26日,姚村村委会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07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姚村村委会起诉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该村委会起诉。200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7)安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6月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又作出行政裁定,以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被该院生效的(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羁束,再次驳回姚村村委会起诉。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4月,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判决查明:1994年3月原告姚村村委会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本村耕地作为饭店建设用地。1995年原告同第三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州市梦洁园服务有限公司,1998年9月经工商局批准变更名称)签订了长期有偿使用由沁园春公司四股东投资建设酒店的协议。1998年12月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沁园春公司的申请,经过审核为其办理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沁园春公司将该房屋中的46间抵押给第三人姚村信用社用于借款担保。2005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沁园春公司偿还姚村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确认房屋抵押担保成立,该判决已生效。2005年8月,沁园春公司又将剩余部分房屋卖于第三人李某己、申保存等六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认为系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房产权属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政府、市房产管理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均规定了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登记参照或适用本办法执行。《安阳市X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第十五条规定了应提交村委会证明的规定。新的《房屋登记办法》更是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程序。本案中,以原告名义申请使用土地建酒店经市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合法。原告又与第三人沁园春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建酒店的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酒店投资建设不是原告出资,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法理原理,且在沁园春公司申请办证时,原告出具了相关办证手续给予了配合,至今已达九年,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及第三人沁园春公司、姚村信用社、李某己等六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州市X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林州市政府、房产管理局为沁园春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该案中沁园春公司进行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况且该建设用地申请及批复中的建设用地单位为姚村村委会;案外人刘X、林州市梦洁园公司虽然与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但也并未取得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村委会就该土地的建设用地申请和政府批复不能作为沁园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2、林州市政府、房产管理局在沁园春公司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也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3、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所有权属姚村村集体所有,因此姚村村委会作为经营管理者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姚村村委会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07)安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姚村村委会已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为沁园春公司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辩称:1、颁证行为对姚村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房屋所有权归沁园春公司所有,且村委会对此认可,房屋登记颁证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占用的土地系经政府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村委会和梦洁园公司(现沁园春公司)签订有有偿使用土地合同后,该颁证行为并不影响村委会权利和利益的实现。2、为沁园春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虽然沁园春公司申请登记时未提交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但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产权明确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初始登记。3、沁园春公司申请办证时,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姚村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沁园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州市人民政府、市房产管理局为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对本案中涉及房产属沁园春公司所有也并无异议,沁园春公司抵押贷款和卖于他人均发生于房屋登记颁证之后,该民事行为发生并不影响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代表获得土地收益,也不能因此否认和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的起诉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村信用社称:沁园春公司在我社以该房产证所载明的北楼东楼房屋46间抵押贷款,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抵押贷款成立,有林州市人民法院(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己、李某庚、申保存、申红生、常某辛、常某宅均称:六人分别买了沁园春公司的部分房屋,并签订有协议,房屋所占用土地问题协议中明确写明仍然有偿使用姚村村委会的土地。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林州市梦洁园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林州市X村委会1994年3月10日的用地请示报告、位置图、林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7日给姚村村委会作出的林政土(1994)X号、X号关于建汽车修理部和建饭店使用土地的批复、梦洁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刘月英分别与姚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和协议等材料,并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在经过勘丈、审查、审核后,于1998年12月6日为该公司颁发了颁证机关为林州市人民政府、填发机关为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林州市X镇X路东侧的77间房屋登记确认归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1998年12月9日,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沁园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沁园春公司贷款金额为40万元,并以该公司北楼、东楼房屋46间作抵押,房屋评估价值77万元。同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及林州市林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又为姚村信用合作社颁发林房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沁园春公司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抵押保存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

1999年8月16日,林州市工商局为沁园春公司正式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28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林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6月16日,林州市X村信用社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沁园春公司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5年10月2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沁园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沁园春公司未予执行,姚村信用社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2007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06)林法执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该公司北楼二层上下二十八间,东楼上下十五间,西楼北数上下四间、南平房五间,并下达了查封令。现尚未执行完毕。

2005年4月—8月,沁园春公司将除抵押以外的其他房屋分别卖于李某己等六人并签订有卖房协议,协议中均载明地皮费由购买人与姚村村委会协商结算。该房款六人均已付某,并缴纳了契税。因本案诉讼,目前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沁园春公司提交有姚村村委会2005年5月12日的给该公司的催交以前欠交占地费x元的通知以及2000年10月21日沁园春公司向姚村村委会交占地费300元、2005年5月20日交款1万元、2005年8月27日分别交款9万元和x元的收据。诉讼中,该公司称2005年以前的占地费已经全部交清。姚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8月、9月姚村村委会得知沁园春公司卖房给李某己等人后,在房屋处张贴通告和公示,称该公司使用的土地属姚村村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属村集体,沁园春公司未与村委会协商将占用的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某庚等人,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侵权行为宣布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各方形成纠纷。

2005年12月28日,该公司股东之一刘月英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市房产管理局1998年12月6日为该沁园春公司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林州市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证。刘月英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刘月英与该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该证记载的座落在姚村X路东侧的77间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梦洁园有限公司,虽名称改为沁园春公司,但房产权人并未发生变化;1998年11月,刘月英出让股金、退出股权以后,其就不再对该公司的房产享有权利。遂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月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刘月英不服已向本院提起申诉。

2007年6月26日,林州市X村村委会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姚村村委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该村委会的起诉。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7)安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6月6日林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该颁证行为被生效的(2005)林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拘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姚村村委会的起诉。姚村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颁证行为与村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6月3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姚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姚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物权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所有权登记、河南省建设厅1997年10月25日印发的《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和1997年12月31日印发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我国,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登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房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属于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规定本方案适用于全省村镇(指城市规划总图以外的村庄、政府所在地集镇、建制镇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等,但不含县X镇和工矿区)的一切房屋;在产权登记中规定:新建、改建、翻建的房屋,须提交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进行登记,房屋权属不清、证件不齐的应不予受理或延期登记。三、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98年12月6日,第一、因本案涉诉房屋位于林州市X镇上且属于新建,沁园春公司虽提交土地批准文件,但该文件不是针对沁园春公司或者梦洁园公司的,而是针对林州市X村委会的,该公司使用该地是基于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二、申请领证时未提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件,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为其进行登记发证不符合规定。四、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各方当事人虽均认可不是姚村村委会投资所建但均认可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姚村村的集体土地、由姚村村委会行使管理权,该公司用地属于有偿使用。这表明林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姚村村委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林州市X村委会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为该村委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表述与本院已生效的(2007)安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为姚村村委会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当。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沁园春公司在1998年12月申请登记颁证时,姚村村委会在沁园春公司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加盖了公章,认可该公司产权界线,同时姚村村委会认可诉争房屋不是该村委会投资所建,也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与上诉人姚村村委会无产权上的利害关系,姚村村委会要求撤销该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村村委会所说案外人刘月英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本院生效的(2006)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查明刘月英在沁园春公司已出让股金、退出股权,不再对该公司的房产享有权利,其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被判决驳回刘月英的诉讼请求。七、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属于姚村村集体所有,各方均对此无异议。沁园春公司(原梦洁园公司)使用该土地是基于上诉人姚村村委会同意、认可,并签订有有偿使用土地合同,1998年12月6日沁园春公司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从用地至2005年发生纠纷时止十多年,该公司向姚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此颁证行为并未影响到姚村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人行使对该土地管理、收益权利的实现。至于在颁证即沁园春公司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所发生的抵押贷款、房屋买卖等其他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姚村村委会、姚村信用社及李某己等有关各方可以通过协商、当事人补办手续、诉讼等有关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以实现姚村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管理者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重大利益,按照利益衡量原则及公正公平原则,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角度考虑,应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1998年12月6日为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

三、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林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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