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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被告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小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被告袁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祗宽,被告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诉称,刘某某系袁某谷之妻,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系袁某谷之子女。袁某谷因病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向袁某谷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袁某谷生前也没有向原告提起过。袁某谷去世后,原告在2009年3月4日清理其遗物时才发现该借条。次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袁某丁辩称,被告曾经向袁某谷借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在2003年年底前分三次偿还清楚,其中一次4000元,一次x元,年底6000元,因袁某谷没有找到借条,而双方系叔侄,关系较好,所以借条没有收回。如果没有偿还的话,袁某谷病重之时,家庭经济较困难,不可能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再说自借款之日到袁某谷死亡之时,已经长达4年之久,袁某谷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也说明袁某谷已经放弃权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袁某谷之妻,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均系袁某谷之子女。袁某谷因病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原告在2009年3月4日清理其遗物时发现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向袁某谷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2003年10月15日向袁某谷借款x元。次日,原告持借条找被告要求偿还,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称该款已经在2003年年底偿还清楚,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同时向本院申请蒋树湘、袁某仁、陈光松到庭作证,证明该款已经分三次偿还清楚的事实。其中陈光松称在中秋节前一天借款x元给被告并与被告同到袁某谷家偿还给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袁某谷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袁某谷去世后,该债权属于其遗产范畴,原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袁某谷的财产,并享有对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被告称该款已经分三次偿还,但其证据证明为2003年农历8月15日(中秋节)以前偿还了x元,经查该时间段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确实支付过,也应当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之前被告确实付款,也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袁某谷借款之时,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又存在袁某谷去世,原告对借款不知情的特殊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丁返还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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