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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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