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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杨刚,系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禹州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系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艾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告中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某旭驾驶该局的豫K-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脑部受伤严重,先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了近二十万元的医疗费,仅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就花费医疗费近十万元。其中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某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许昌市钧州法医临床鉴定为4级和10级伤残。经查,豫K-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险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我们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出事后,国土资源局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钱。

被告中人财保险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明确,各项数额应明确列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额为16万元;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伤情不准,做鉴定没通知二被告,禹州就一家鉴定机构,应到外地去鉴定;4、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单位司机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艾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儿子艾XX户口簿,其母刘XX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所开支医疗费共计x.21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4级和10级伤残;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其损失共x.80元;6、郑大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K-x车辆在中人财保险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6日-2009年4月25日。

被告中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艾某某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套完整的病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开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保险对鉴定文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多次征求被告中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不明确答复,也无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赔偿清单为原告计算,数字上不很准确,本院将依法计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的事实,交款收据为复印件,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6日10时许,赵某旭驾驶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艾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旭系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艾某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元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21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又到郑大一附院接受康复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于2009年4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2009]临鉴字X号意见书认定原告艾某某因车祸被致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失,伤残程度评定为4级伤残;原告艾某某因车祸致伤左下肢造成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被抚养人刘XX有两个儿子:艾某某与艾某锋无其他子女。原告有两个子女;一个已满18周岁,一个艾XX9岁。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豫K-x号面包车在中人财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抚养人的问题;2、鉴定书真实性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国情,被告也无提出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有效证据,应认定艾XX为原告艾某某的被抚养人。关于刘XX是否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因有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有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本院确认刘XX为原告的母亲,系原告的被抚养人。

关于鉴定书真实性的问题,被告中保人财险提出异议,因被告中人财保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书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旭驾驶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艾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均违反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艾某某致残。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x号客车在中人财保险投有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人财保险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因车祸分别造成4级、10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其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急性闭合性重型脑颅损伤,且多处骨折,应以1人护理为宜。关于被告被抚养人刘XX证明其有两个儿子,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9534元/年÷12月÷30天×150天)397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34元/年÷12月÷30天×45天×1人)1191.7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71%)x.8元、被抚养人刘XX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12年×71%÷2人)x.4元、被抚养人艾XX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9年×71%÷2人)9725.6元、营养费(45天×1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超过强制险赔付限额,中人财保险在其赔付限额x元内赔付,加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中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万元,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x.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2元,原告艾某某承担(30%×x.2元)x.6元,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70%×x.2元)x.6元。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已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并自愿多交出部分作为原告的后期继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本案诉讼费4983元,由被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700元,原告艾某某承担228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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