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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木塑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木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木塑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没有按照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检修,导致其左手受伤。被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其伤情还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导致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公正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理疗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到百川木塑公司上班,10月17日被告在车间主任任邦熬的现场领导和指挥下检修机器时,电机突然启动,致使被告左手卷进该设备链条内受伤,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2009年2月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双方就工伤待遇已经劳动仲裁,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百川木塑公司应当履行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到原告百川木塑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08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2月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原告仅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未支付被告应当享受的其他工伤待遇,被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百川木塑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5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56元×36个月),合计x元;并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裁决书履行完毕之日起自行终止。原告百川木塑公司不服三湖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百川木塑公司认为,2009年6月13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杨某某的鉴定其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级别太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期间因工负伤后,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职业伤残鉴定机构,该机构2009年6月13日对被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级别过高而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额较大,致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百川木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00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56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56元×36个月),以上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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