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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被告刘某某,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梁家渠村口时,与驾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驾车偏左超速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跨越黄某双实线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为x.90元,门诊费907.50元,鉴定费5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综上,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4元,停车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人生活费761元,扶养人生活费5302.20元,车损维修费及估价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8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愿意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与刘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保险限额为x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中予以赔偿;2、刘某某原来投保的豫x号轿车为现代牌轿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其妻子何洪于2008年1月29日将该车并连带商业保险合同转让给了新车主石磊,同年2月20日,石磊又把该车项下的商业全险全部办理了退保手续,故被告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车辆损失x元及救援费500元,张某甲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290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梁家渠村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25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住院医嘱:1、继续右踝关节石膏别动4周;2、每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下肢完全负重活动;3、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张某甲住院医疗费x.90元,门诊费907.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元。原告张某甲的车损为1150元,车损评估费50元,被告刘某某的车损为x元,施救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0元。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车辆损失及救援费4140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1、三门峡市湖滨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甲同志是涧河环卫所垃圾转运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份,期间没有上班”;2、汝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X村民组村民张某甲,男,现年52岁,于2004年带全家到三门峡打工生活,其家庭成员:父亲张清福于1991年10月去世;母亲关秀英,现年85岁;哥哥张平;弟弟张海平(憨傻,一直未成家)”;3、户口簿一份,载明“张延鸽;与户主关系:长女;出生日期:2003年6月5日;身份证编号:x”;4、永顺停车场停车凭证一份,内容为“车牌号码:豫x号;入场时间:2007年11月27日,离场时间:2007年12月29日,停车费195元;停车值班人:张政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3月3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5天,医疗费为x.90元,门诊费907.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25天=25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25天=1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600元/月×7个月=4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125天×2人(医嘱)=75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10级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原告母亲关秀英的扶养费,因关秀英审理时已超过75周岁,结合原告兄弟三人的情况,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5年×10%)÷3=507元;原告女儿张延鸽的生活费,因张延鸽随原告居住于本市,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2年×10%)÷2=5302.20元;原告的停车费195元,车损为115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60元。因该事故已给原告张某甲造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级别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被告刘某某就豫x号轿车在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x.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x.40元,依照公安机关“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损失为9721.18元。因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x元,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500元,合计x元,按照张某甲承担30%责任的划分,反诉被告张某甲应承担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4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x.20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42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市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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