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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凤县双石铺敬老院,系受害人王志新的监护人。

负责人曲某某,女,46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驾驶员,现住(略)。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喜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凤县安沟门方向双石铺方向行至肇事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志新相撞,造成王志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原因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痕迹等证据灭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接受法律制裁,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凤县安沟门方向双石铺方向行至肇事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志新相撞,造成王志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原因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现场痕迹等证据灭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死者王志新生于1944年7月5日,系五保户,住凤县X镇敬老院,集中供养,被告人已支付受害人丧葬费用x元,庭审后支付原告人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10时许骑无牌大运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凤县安沟门方向向双石铺方向行至肇事点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志新相撞,造成王志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李某证言证实其弟骑摩托车撞倒王志新的事实,并证实他和李某甲一块叫车将王志新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弟从医院打电话告知他发生事故,并让他报警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挡他车送受伤老汉到凤县医院救治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路段,一小伙怀抱一个老汉受伤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7、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受害人王志新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现象,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已付x元,下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继红

审判员杜春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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