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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田某乙与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原告田某乙与被告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原告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于文峰大道头道街口东侧时,将正常行驶骑电动自行车后载着原告田某乙的原告赵某某连人带车撞到在地,造成赵某某、田某乙二人受伤和电动自行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鉴定原告赵某某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x.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1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90元、拖车及停车费101元、车辆维修费186元、残疾器械费55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x.8元;赔偿原告田某乙医药费296元、交通费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被另一三轮车挂倒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且原告骑电动车载人载物,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其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拖车及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残疾器械费的证据不客观,不应当赔偿以上费用;3、原告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于文峰大道头道街口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并载着原告田某乙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田某乙二人受伤和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经诊断,田某乙多发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当日,田某乙在医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2009年8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郜某某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2、赵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28日,赵某某出院。赵某某因治疗支付医药费x.8元、残疾器械费55元;田某乙因治疗支付医药费2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安阳中意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十级伤残。赵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因修理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86元,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及停车费101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安阳县恒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单据十张、交通费票据五十三张、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一份、维修票据一张、拖车及停车费单据一张、残疾器械费单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工资证明二份、工资清单九张。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行与正常骑行并载着原告田某乙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和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郜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被另一三轮车挂倒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且原告骑电动车载人载物,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其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田某乙请求赔偿医药费296元、交通费4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系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其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误工费应为7467元(1600元/月×4个月+1600元/月÷30天×20天)。原告赵某某虽提交护理人员月工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护理费,并以二人计算陪护人数,但该证明未证实陪护事实和陪护时间,医院也未出具应由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应以安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00天、一人陪护计算,即5889元为宜(x元/年÷365天×100天×1人)。原告赵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住院天数为依据应为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住院次数的情况为依据,酌情考虑4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原告赵某某只提交收据证明拖车及停车、车辆维修、残疾器械费用,但根据实际情况,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请求拖车及停车费101元、车辆维修费186元、残疾器械费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拖车及停车费、车辆维修费、残疾器械费票据不客观,不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失费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以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x.8元、误工费7467元、护理费588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及停车费101元、车辆维修费186元、残疾器械费55元、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8元。

二、限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乙医药费296元、交通费40元,共计33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郜某某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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