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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

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瞿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8月在长沙打工相识,1999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瞿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原、被告同去被告娘家,被告就此不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

于2006年11月外出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长沙打工相识并相恋,2000年2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瞿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1月,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2006年11月外出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满四年,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儿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邓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瞿某乙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女,瞿某乙由原告瞿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邓某享有对瞿某乙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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