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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登记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何某丙,2002年,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3年2月18日在(略)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何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给被告何某乙,此款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何某甲享有对儿子何某丙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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