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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广元市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民终字第334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兰,女,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余公明,广元市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勋,四川广元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余公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18时50分,刘某某路过中国信合路时,被韩某某驾驶的川(略)号农用四轮车撞倒,致刘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入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额额顶枕硬膜下血肿,左额顶挫伤,左股骨骨折,左下颌骨骨折,花医药治疗费(略)元。同年2月27日转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6天,诊断为:①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术后。②左股骨陈旧性闭合骨折。③左下颌骨陈旧性骨折。④左第5、6肋骨骨折。花医药治疗费(略).90元。2001年4月19日,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广公交事(2001)第X号责任认定:韩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服,于2001年4月27日向广元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并于2002年1月16日向广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2日广元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广元市交警支队在十五日内对韩某某的申请作重新认定。2002年3月18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广公交(2002)第X号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广公交事(2001)第X号责任认定书。2002年1月16日市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壹级。同年2月6日市交警队以调解未达成协议而作了调解终结书。2002年5月2日至5月26日刘某某再次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①外伤性癫痫(呈持续状);②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髓内针。花医药费3125.70元。刘某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45天,总计医药费(略).6元,针灸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轮椅费818.80元,鉴定费200元。之后保险公司支付(略)元,万通公司支付3500元,韩某某支付3600元,计款(略)元。

同时查明:刘某某为农业户口,2000年12月受聘于旺苍川北醇集团有限公司驻广元办事处做推销员,月基本工资500元。

还查明:2000年10月19日韩某某与万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韩某某将自有的农用车川(略)号与万通公司联合经营,并将该车登记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双方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00年7月26日至2005年7月25日,韩某某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必须服从万通公司统一管理,并每月向万通公司交纳管理费50元。2002年2月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38万余元。

原判认为:韩某某驾驶万通公司汽车致刘某某受伤,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刘某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考虑到韩某某属交通事故过失致人伤残的行为及其与万通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显然过高,应适当给予精神补偿。而韩某某与万通公司系联合经营,除韩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万通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针灸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略).70元。除韩某某已支付3600元,万通公司已支付3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略)元外(在执行中应扣减已支付的费用),被告韩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略).70元。限韩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付清。被告广元市万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审漏判住院护理费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偏低,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仅是取钢针的费用和原审在本案中计赔刘某某20年伤残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应取消该费用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足额赔偿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韩某某未做答辩。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认为:韩某某是车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们是联营关系,按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精神抚慰金无法可依及要求对刘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其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的川(略)号农用车,灯光装置不齐全有效,通过没有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超限速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刘某某撞伤致残,韩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万通公司与韩某某联合经营,在共享利益的同时,应共担风险,故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及韩某某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评定刘某某伤残等级的请求,因一审判决后,万通公司及韩某某均未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漏判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补正,而在本案中计赔刘某某20年的伤残护理费依据不足,刘某某要求取消该项费用,本院准许。对于刘某某提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偏低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住院期间误工费以其月基本工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本案适用2001年5月1日以前农业户口的相关标准。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其要求赔偿20万元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续医费的请求,因其内固定针已被取出且已计赔,故再次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费用计赔有误,应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广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韩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略).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5750元、住院护理费853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针灸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轮椅费818.8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计款(略).40元,除已支付(略)元外,下余款(略).40元,限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韩某某、万通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晓琴

审判员袁开信

审判员孙炜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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