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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厚德,江苏连云港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新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新沂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周厚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中诉称,1991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同年被聘为北沟乡保险所副所长工作至今,而被告至今从未为原告交纳过任何某定保险金,自1995年到现在也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养老保险及其他法定保险金。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x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新沂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的身份自始至终都是保险业务代理人而非我公司的职工。2、虽然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沂支公司曾聘用原告为副所长,但该行为是基于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政办发(1989)X号文件办理的,保险所当时是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人事关系隶属于当地人民政府,其不可能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保险所的性质在保险公司改革后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因此导致原来的人事、劳资关系自然转移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的机构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归属问题,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到被告处工作,后被聘用为乡镇保险所副所长,并在乡镇保险所工作至今。保险行业实行改制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但社会保险费未有缴纳;1997年保险公司改制后,实行保险代理制度,原告的报酬以按照所收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2008年6月为支付社会保险费及工资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开始进入被告在乡镇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根据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政发(1989)X号文件,该办事机构被批准设立为常设的办事机构,其人事关系隶属于地方人民政府。被告对该办事机构行使的是管理和监督责任。保险公司进行机构改革过程中,对其乡镇办事机构人员的归属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此类问题应由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持续至今,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新沂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职的乡镇保险服务所系经政府批准,由临时机构改建的常设正式办事机构。根据原新沂县人民政府新政办发【1989】X号文件规定:乡镇保险服务所行政上由乡镇政府领导,是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1996年保险公司机构改革后,乡镇保险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未明确划转至分立后的保险机构。故虽然在机构改革前后保险公司分别以不同的形式向乡镇保险服务所工作人员发放报酬、津贴等,但不能据此认定乡镇保险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应隶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沂支公司及分立后的中国人寿新沂支公司。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地方政府与企业对一些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及时给予妥善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此类问题应由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春华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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