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某某,男,生某1958年。
被告余某某,女,生某1963年。
原告生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生XX;生某孩子以后家庭生某比较美满,可是1995年我因车祸导致双腿骨折,脑部挫伤,被告害怕我连累她,结果于1996年不辞而别,至今没有回来,更不履行家庭义务,现我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余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某,X年X月X日生某一子,取名生XX;X年X月X日生某一女,取名生X,又名余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7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感情应视为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其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故其抚养问题不予考虑,原告要求对二人财产依法分割,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某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Ο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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