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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3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租住(略)。2002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矿山厂厂区内开商店任秀芝无标“美登”牌卷烟25件左右,价值3.3万元。2002年2月份,张某某先后十余次贩卖给张伟民无标“美登”卷烟12件,“白沙”1件,价值1.5万元。2002年3月份,张某某贩卖给杨春元“美登”、“金熊猫”、“白沙”等无标卷烟十余件,价值1.5万元,2002年8月,张某某贩卖给曹战武无标“美登”卷烟50条,价值1375元。后又在矿山厂单身宿舍其亲戚家查扣“美登”、“石林”无标卷烟35条,价值121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任秀芝(在矿山厂厂区内开一商店)无标“美登”牌卷烟25件左右,价值(略)元;2002年2月份,张某某先后十余次贩卖给张伟民(伟民商店业主)无标“美登”卷烟12件,“白沙”1件,价值(略)元;2002年3月份,张某某贩卖给杨春元(众福商店业主)“美登”、“金熊猫”、“白沙”等无标卷烟十余件,价值(略)元;2002年8月3日,张某某在矿山厂西门贩卖给曹战武(拉面馆业主)无标“美登”卷烟50条(价值1375元)时,被当场查获。之后在张某某的亲戚家(矿山厂单身宿舍)查扣“美登”、“石林”无标卷烟35条,价值1219.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资证:

1、对张某某、曹战武、任秀芝、张伟民、杨春元的讯问笔录;

2、张某某、任秀芝写的检查;

3、张某某写的贩烟帐目;

4、洛阳市烟草专卖局的扣押财物通知单;

5、洛阳市烟草专卖局城区直属分局专卖办公室提供的卷烟现行牌号价格分析表。

以上证据经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国家专卖物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5日起至2003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廉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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