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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47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1年。

被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妻),女,生于1971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购买我价值x元的小麦,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有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连带清偿我货款x元及滞纳金损失。

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田某某出售的小麦有部分是变质的陈化粮,导致生产出的面粉不能正常销售,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田某某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田某某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拖欠原告田某某小麦款x元。

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人身份情况;2、购小麦流水账单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材料2份,证明收购原告田某某的小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提供的第X组购小麦流水账单,证人证言材料证据,原告田某某有异议,认为从小麦售出至起诉前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从没向其反映过小麦有质量问题,相反其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的小麦都是质量合格的小麦,请求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上异议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中的购小麦流水账单证据,系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田某某不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夫妇因经营面粉厂业务,与原告田某某之间存在着买卖小麦的业务往来。2009年5月12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出具“下欠田某某麦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因原告田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支付滞纳金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麦款x元,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承担900元,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田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赵某某、冯某某一并支付原告田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О一О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发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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