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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赫拉公司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加拉赫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萨里伟桥布鲁克兰路成员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大卫•佛埃雷特(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加拉赫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拉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x”译为“伦敦”,其作为英国首都已为广大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中的“x”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产自伦敦,但加拉赫有限公司并非位于伦敦,因此加拉赫有限公司关于合理使用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加拉赫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

申请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x”和“x”。“x”是原告历史最悠久的香烟品牌之一。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部分。尽管申请商标中包括外国地名“x”,但原告依英国法律成立,地处英国,伦敦作为英国首都,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x”作为申请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仅起到指示范围和区域的作用,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整体有别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显著性。加之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具有特殊含义,并便于识别,作为商标标识,申请商标在宣传使用中已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予核准注册。四、原告享有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早于2006年10月28日,原告即在第34类商品上成功注册第(略)号商标,该商标基本包含原告申请商标的全部核心要素。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加拉赫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4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香烟、未加工和加工过的烟草、火某、吸烟用打火某、烟灰缸、烟斗、香烟滤嘴、香烟盒、烟袋。申请号是(略)。

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x”为英国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专用。

加拉赫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x”译为“伦敦”,其作为英国首都已为广大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由原告专用。申请商标中的“x”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商品产自伦敦,但原告并非位于伦敦,申请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该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告仅以其依英国法律成立,且注册地与伦敦属于同一地区,故主张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合理使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申请商标整体并不具有其他含义,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的除外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已成功注册基本包含申请商标的全部核心要素的商标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加拉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拉赫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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