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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锦江民初字第426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威力焊枪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云光,成都市金牛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别名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威力焊枪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藏族,无业。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自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3日和2002年7月2日,根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光,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雷某玺。1994年6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成都威力焊枪厂,双方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走上了富裕之路。在2000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本厂一女工关系暖昧,经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改正,反而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迫于被告的暴力威胁,从2001年3月起,离家居住至今。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大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污蔑原告的清白,妄想将原告置于走投无路之中。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雷某玺随原告生活;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的言行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原因,并对原告和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补偿费(略)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的,并且女儿雷某玺也是原告与他人所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想谋害被告;原告离家是事实,但那是原告自己出去与第三者生活,不是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的。被告认为,婚生女儿雷某玺既然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被告不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应将被告支付的生育费用和抚养费返还给被告;原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不应享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15日结婚,因被告不具有生育能力,原、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在取得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的准许后,与四川省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签订了使用供精标本人工授精自愿书,由该院对原告实施供精者标本非配偶间人工授精手术,原告在接受数次手术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雷某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木床两张、落地式风扇一台、电饭煲2个、消毒柜一台、吉安特自行车两辆、木制沙发3套、衣柜两个、电视柜1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VCD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长虹彩色电视机29英寸、21英寸各一台、抽油烟机一台。1994年7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原、被告共同投资(略)元,开办了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体所有制企业成都威力焊枪厂,同年原、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X乡X村X组,以被告雷某某的名义租用土地1亩修建厂房,原、被告也于同年搬人租地修建的房屋居住。

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有以下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在本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在案为证:1.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结婚时间。2.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感情状况的陈述,证实原、被告间因缺乏相互信任不能和睦相处,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3.原、被告关于婚生女儿出生时间的一致陈述,证实婚生女儿雷某玺出生的时间;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使用供精标本人工授精自愿书、四川省生殖健康研究中心附属医院人工授精(AID)术前规则、四川省生殖健康研究中心附属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7份、原告关于在上述医院接受人工授精手术的陈述;被告雷某某虽对以上检查报告、自愿书和原告关于接受人工授精的陈述所证实的,雷某玺系原告在四川省生殖健康研究中心附属医院接受人工授精后生育的事实提出质疑,但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质疑。而原告提交的女儿出生时间的陈述、有原、被告签名的自愿书、四川省生殖健康研究中心和附属医院记录有检查时间和检查内容的检查报告单、原告关于接受人工授精手术后生育女儿的陈述已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在上述医院签订人工授精自愿书后,原告在该医院数次接受人工授精手术后生育女儿雷某玺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被告关于共有财产状况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共有财产种类、数量;成都市会计师事务所成会(1994)内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成都市工商局锦江区分局颁发的(注册号(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共同投资(略)元开办了集体所有企业。

原告为证实诉称主张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向本院提交了谭建友、顾小林书写的证明材料;被告为证实辩称主张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向本院提交的商国方、张树枝、雷某蓉、王志强、沈学勤书写的证明材料,但在本院对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明人书写的证明材料外,证明书写人本人均未出庭作证,原、被告也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某出庭作证的理由,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人谭建友、顾小林、商国方、张树枝、雷某蓉、王志强、沈学勤书写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作证据采信。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高店子派出所对被告雷某某和张同琴的讯问笔录,虽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讯问笔录只能证实2002年3月22日,被告雷某某与同厂女工张同琴及张同琴的儿子在同一房内分床睡觉,还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两份讯问笔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原、被告因缺乏相互信任,而不能和睦相处并因此而分居生活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告在诉讼中一些言行对原告和婚生女儿雷某玺名誉又造成了更大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略)元。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使用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也未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造成原告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称主张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过激言语,伤害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怀疑,提出自己的辩称请求,是被告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已将诉讼中的言语向社会公众传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侵害。原告据上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按照顾妇女的原则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都威力焊枪厂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成都威力焊枪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法人企业所有的财产并不因原、被告对该企业的投资行为就当然的成为了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对成都威力焊枪厂财产的处分,应依照其他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原告因原、被告共同投资而要求分割成都威力焊枪厂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请求分割以被告名义,在成都市锦江区X乡X村X组租地修建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租地事实的认可,以及双方关于修建房屋主要用作成都威力焊枪厂生产厂房,只部分房屋用于原、被告和工人居住的一致陈述,还不能认定以被告名义租地修建的主要用于成都威力焊枪厂生产的房屋,与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关联,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长虹彩色电视机2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VCD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告均认可其真实存在,但以上述财产是成都威力焊枪厂的财产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对自己的以上抗辩理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事实成立,从原告诉称主张的上述财产大多是用于家庭生活的生活常识看,在双方均对上述财产提出明确证实是威力焊枪厂的财产,还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为宜。

生育子女是每一对合法夫妻享有的最基本的婚姻权利之一。本案被告因自身生理上的缺陷,并且在现代医疗技术还不能治愈其生理缺陷,因而不能正常行使生育权利的情况下,现代科学技术能提供给原、被告为实现生育子女的权利所作出的惟一选择,就是原、被告共同与医疗部门签订自愿书的方式,由原告接受医院提供的供精标本人工授精手术受孕生育子女,我国虽未对此类行为颁布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但现行法律规定也未对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加以禁止,因而原、被告选择由医院提供使用供精标本人工授精手术的方式生育女儿,是原、被告为了实现因结婚而享有的生育权利而选择的一种较为特殊行为方式,原、被告的这种选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因生理缺陷,而与婚生女儿不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但被告从在医院提供的使用供精标本人工授精自愿书上签名时起,就意味着在原告接受了医院提供的人工授精手术后生育的子女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父(子)女关系,应当优于子女因母体接受医疗技术服务弥补人类生理缺陷,而由供精者提供精子使母体受孕后出生,而与供精者之间的所存在的天然的血缘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通则,鉴于被告与婚生女儿雷某玺这种因被告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生育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并不因原、被告离婚而解除,被告仍然对雷某玺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雷某玺现还年幼,且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雷某玺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应付给雷某玺的抚养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再综合考虑雷某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雷某玺随原告蒋某某生活,被告雷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付给雷某玺抚养费300元,至雷某玺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有财产分割:木床一张、落地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消毒柜一台、衣柜一个、木制沙发二套、长虹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仕达洗衣机一台、长虹VCD机一台归原告蒋某某所有;木床一张、吉安特自行车两辆、木制沙发一套、长虹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功放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归被告雷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共计24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友

审判员杨自强

审判员刘文彬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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