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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秋国际、天凯国际诉张某、赵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仲永红,北京市力盾(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凯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立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秋公司)、北京天凯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某(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3日组某各方某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天凯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立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华秋公司和天凯公司情况

2003年12月22日,华秋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某,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2005年4月6日,天凯公司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信息咨询、技某开发、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等。

上述事实,有华秋公司和天凯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华秋公司和天凯公司经营网站的相关情况

2009年2月1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准许华秋公司经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址为www.x.com,服务范围包括除新闻、出某、教某、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

2010年3月12日,天凯公司获准经营中国轨道网,网址为www.x.net,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备(略)号。

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中国轨道网(www.x.net)和中国城市轨道网(www.x.com)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打开IE浏览器,输入“x.net”,显示中国轨道网,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网站图标,该图标为右侧未封口的椭圆型箭头图案,未封口处标有“x.net”字样。首页右侧显示“打造高某信息平台突破传统会议形式还原技某交流实质”,点击该链接,打开的页面顶部显示“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专题论坛”,在上述标题下部设有“论坛背景”介绍,其下左侧为“论坛特点”介绍,右侧为“论坛安排”介绍,下部为“论坛宗旨”介绍,其下为“涉及领域”介绍,包括“自动售检票系统”、“综合监控系统”、“乘客资讯系统”、“综合安防系统”等内容,其下显示“嘉宾范围”,其下为“部分论坛议题”,包括“轨道交通各系统集成发展及趋势”、“新技某新趋势新动力新设备及解决方某”、“轨道网形成下的系统维护及互联互通探讨”、“IT技某、管理软件及系统集成组某的全自动化轨道时代”四项内容。其中“论坛宗旨”内容为“通过论坛,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息、技某、资金、理念、经验的交流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诠释自动化创新技某、应用实例和中国轨道交通市场发展趋势;展开高某次的交流和推广;促进国内外轨道交通行业自动化信息技某发展与合作;加快城市轨道交通产业自动化系统集成的发展来建设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体系;加快城市轨道交通产业链的现代化进程。”

打开IE浏览器,输入www.x.com,进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首页,首页左上角显示网站图标,该图标为左侧深色右侧浅色的椭圆形图案,中间标有“x”英文单词。首页下方某示“第六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战略及建设论坛”,点击该链接,打开的页面顶部显示“第六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战略及建设论坛暨首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专题论坛”,在上述标题下部设有“论坛背景”介绍,其下左侧为“论坛宗旨”,中间为“论坛特点”介绍,右侧为“论坛安排”介绍,其下为“涉及领域”介绍,包括“自动售检票系统”、“综合监控系统”、“乘客资讯系统”、“综合安防系统”等内容,其下显示“部分论坛议题”,包括“轨道交通各系统集成发展及趋势”、“新技某新趋势新动力新设备及解决方某”、“轨道网形成下的系统维护及互联互通探讨”、“IT技某、管理软件及系统集成组某的全自动化轨道时代”四项内容。其中“论坛宗旨”内容为“以安全、高某、创新为指导方某,推进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化系统集成科学、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通过本次论坛,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息、技某、资金、理念、经验的交流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诠释自动化创新技某、应用实例和中国轨道交通市场发展趋势;展开高某次的交流和推广;促进国内外轨道交通行业自动化信息技某发展与合作;加快城市轨道交通产业自动化系统集成的发展,建设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体系;加快城市轨道交通产业链的现代化进程。”

原审诉讼中,华秋公司称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域名www.x.com于2003年11月注册,中心域名x的第一个C是“中国”英文单词x的首字母,第二个C是“城市”英文单词CITY的首字母,x为“轨道”英文单词。天凯公司称中国轨道网网站域名www.x.net于2010年5月注册,中心域名x的CN是英文单词x的首字母,x为“轨道”的英文单词。比较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和中国轨道网网站内容,双方某认可上述网页内容相似,华秋公司称中国轨道网抄袭了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内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内容的形成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轨道网网站内容系在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内容之后形成,天凯公司不认可中国轨道网网站的上述内容形成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之后,并称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内容抄袭了其网站内容。

华秋公司为证明中国城市轨道网网站中的“论坛宗旨”栏目内容首次发布的时间是在2007年,向法院提交了其在2007年出某并发行的《2007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装备》杂志(以下简称《07轨道》)以及河南辉煌科技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和北京博文科海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出某的证明。华秋公司称《07轨道》封二的第二段文字内容与其网站上“论坛宗旨”栏目内容一致,《07轨道》封二的第二段文字内容为:“探讨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规某、政策导向、发展模某、发展趋势、前景及现状,进一步取得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推动和促进中国城市轨道交通产业的发展,探索、寻求、解决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过程中的热点、难点、共性的问题,通过论坛促进技某、资金、理念最大限度的交流和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促进国内外行业高某技某的交流与合作,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指导下,加快城市轨道交通产业化的进程。”辉煌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其于2007年8月5日收到《07杂志》。博文公司亦证明其于2007年收到《07杂志》。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天凯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在x和x网站输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后搜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搜索结果中并无与“中国轨道网”相关的信息。另,天凯公司为证明华秋公司诋毁天凯公司商誉,向法院提交了华秋公司向其客户发送的邮件。华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天凯公司为证明其网站的相关内容是其发布在先,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电脑主机存储的文件名为“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的属性查询打印件,该属性查询打印件显示上述文件是在2010年5月19日创建。华秋公司对天凯公司该份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www.x.net网站现已关闭。

上述事实,有华秋公司提交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营许可证、ICP备案证、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07杂志》、辉煌公司和博文公司出某的证明,天凯公司、张某和赵某提交的x搜索和x搜索页面打印件、华秋公司邮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张某、赵某在华秋公司工作情况

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张某在华秋公司任职,担任的职务为市场调研员。张某离职后进入天凯公司,担任其法定代表人。

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13日,赵某在华秋公司任职,先后担任市场专员和行政主管。

华秋公司为证明张某、赵某鼓动、拉拢华秋公司在职人员不正常离职,向法院提交了仲永红与前华秋公司员工徐艳丽的谈话录音,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华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天凯公司举办论坛的相关情况

2010年6月13日,华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天凯公司员工赵某(赵某的曾用名)在人和网(www.x.cn)上的宣传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发起者显示:赵某生男北京天凯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轨道网www.x.net-市场总监北京互联网媒体。该发起者发布的活动信息包括: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专题论坛,举办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2009-2012年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某及行业设备报告,举办时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战略联盟理事成员沙龙,举办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第二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与运营管理》专题论坛,举办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27日;轨道机电设备论坛,举办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2日;第五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战略及建设论坛》,举办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上述活动的联系人均为赵某,手机和邮箱也均为赵某的联系方某。诉讼中,华秋公司称赵某发布的论坛活动信息中,只有第一个活动是赵某以天凯公司的名义办的活动,剩下的活动都是赵某在华秋公司任职时举办的活动,其亦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赵某冒充华秋公司名义进行宣传。赵某称从华秋公司离职后,在人和网上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2010年6月13日,华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枝辉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拨打电话号码(略)及相关通话内容进行录音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接听电话的人认可其为赵某,并称人和网上一个有关轨道交通论坛在8月17、18日举办,人和网上发布的时间搞错了,会议共举办2天,费用为每人3800元,并认可天凯公司此前也作过关于轨道机电设备的论坛。天凯公司、张某、赵某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有过虚假宣传的行为。

2010年10月28日,深圳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出某《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赵某与我公司联系‘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论坛事宜,没有说明他本人已经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离职,其所发的会议材料与以前我公司参加中国城市X组某的论坛材料风格、组某、议程、安排及收费标准等方某一致,使我公司误认为赵某仍是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的工作人员,其所销售的“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系统集成与IT技某创新应用”论坛主办方某是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后因看到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的公告,取消了参加论坛的决定。”落款盖有星火公司公章。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华秋公司提交了2007年至2010年其举办的历届论坛会刊部分页面复印件及历届论坛网站页面打印件,以及深圳论坛签到册、广州论坛签到册和北京系统集成论坛签到册,欲证明华秋公司往届论坛的举办情况。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华秋公司为证明张某、赵某利用在华秋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成果与相关客户接洽,并造成客户混淆,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地铁总公司部门负责人韩圣章与华秋公司负责人方某、代理人仲永红的谈话录音,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上述论坛,天凯公司仅实施了宣传行为,并未实际举办上述论坛。

上述事实,有华秋公司提交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华秋公司为证明其在天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以及之后的市场论坛、市场开发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0年1月21-22日、2010年4月20-21日、2010年8月10日举办的论坛签到册,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秋公司为(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为(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共支付3560元公证费。华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x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华秋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天凯公司使用域名www.x.net是否构成对华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中国轨道网网站在网站图标、页面设计、栏目设置以及整体构架等方某是否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构成相似;3、中国轨道网在网站内容上与中国城市轨道网网站内容的相似是否构成对华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赵某在人和网发布的举办论坛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5、如果天凯公司、张某、赵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某: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某、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华秋公司享有的域名的中心域名为x,系“中国”英文单词“x”、“城市”英文单词“CITY”的首字母以及“轨道”英文单词“x”的简单组某,其显著性程度不高,且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www.x.net域名注册理由的解释基本合理,华秋公司不能禁止他人以与其域名相似的字母组某注册域名并进行使用,故华秋公司主张某凯公司和张某注册并使用www.x.net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的网站图标为左侧深色右侧浅色的椭圆形图案,中间标有“x”英文单词,而中国轨道网网站图标为右侧未封口的椭圆型箭头图案,且未封口处标有“x.net”字样,二者并不构成相似。

关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以及中国轨道网网站的构架是否相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者在网站的网页设计、栏目设置等方某均不构成相似,亦不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华秋公司主张某国轨道网网站因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图标、页面设计、栏目设置等方某相似而认为天凯公司、张某、赵某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秋公司主张某国轨道网上内容抄袭了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站内容,天凯公司、张某、赵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上关于“论坛宗旨”内容形成于2007年,鉴于中国轨道网于2010年5月开始运营,晚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论坛宗旨”内容形成时间,故认定中国轨道网上关于“论坛宗旨”内容系抄袭自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站内容。2、鉴于华秋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天凯公司、张某、赵某亦不认可中国轨道网上的内容抄袭自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故华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某国轨道网上其他内容抄袭自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内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凯公司未经华秋公司授权许可,即使用华秋公司网站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华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赵某以天凯公司以及中国轨道网名义发布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论坛活动信息,且华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冒充华秋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故华秋公司提出某某假冒华秋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举办论坛信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赵某到天凯公司任职期后,虽未在对外宣传中明示披露其工作变动的事实,但亦未冒用华秋公司名义,故赵某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华秋公司以此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天凯公司未经华秋公司授权许可,即使用华秋公司网站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华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被控网站已经关闭,故不再判令天凯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某经营规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某,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凯公司赔偿华秋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某计六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华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域名x于2003年11月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4年9月10日而非2009年2月11日,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不清直接导致对上诉人网站的经营时间和知名度作出某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清,证据认定模某两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确。原审判决不适当地加大了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受害人的法律义务,减弱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不公平的责任分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天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网站内容系原创,并先于华秋公司发布到自己的网站上,故华秋公司认为上诉人的网站内容系对其进行抄袭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张某、赵某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华秋公司主张某据《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其x网站系从2004年即开始运营,但根据本院对该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对后可见:经营单位名称为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范围为除新闻、出某、教某、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该许可证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04年9月10日颁发。

2009年2月11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再次向华秋公司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载内容为:经营单位华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业务种类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项目为除新闻出某、教某、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网站名称为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网址为www.x.com.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华秋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某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www.x.com)系自2004年9月10日即开始运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2月11日,故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04年9月10日即向华秋公司颁发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从该许可证的内容可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2004年9月虽然批准华秋公司可以开展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但该许可证本身并未指向任何的网站。而结合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09年再次向华秋公司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即其上已经明确标明了实际经营的网站和网址的情况可知,华秋公司在2004年仅是取得了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格,但当时其具体开展了何种互联网业务或是否开办了相关网站均不得而知,而只有通过2009年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方某以确定华秋公司在当时已被批准运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华秋公司经批准自2009年2月11日起开始经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的结论并无不当之处,华秋公司所提相关异议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对相关行为所作定性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华秋公司实际经营的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www.x.com)自2009年2月11日起即经批准进行实际经营,早于天凯公司获准经营中国轨道网(www.x.net)的时间(2010年3月12日),但由于华秋公司与天凯公司所注册的域名与其中文网站名称均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且两域名中的相同部分属于常见的英文词汇,华秋公司对其主张某占性权益并要求禁止天凯公司使用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华秋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法院所作中国城市轨道交通网(www.x.com)与中国轨道网(www.x.net)在网页设计、栏目设置等方某均不构成相似的认定系基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关于两网站中的“论坛宗旨”部分确有相同之处,天凯公司虽主张某中的内容系由其独立创作,但始终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凯公司未经华秋公司的授权及使用网站内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到天凯公司工作后所对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其虽未明确对外告知工作变动的事实,但华秋公司确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曾经冒用华秋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华秋公司对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对天凯公司及张某、赵某的相关行为所作正确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某经营规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范围及后果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秋公司和天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凯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华秋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凯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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