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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38岁。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业务院长。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汉超及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华、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94年10月27日,原告因蒸汽烧伤在被告医院治疗,同年11月2日被告医院给原告输血400毫升,由于原告年轻,抵抗力较强,出院后多年来没有发现任何病情,今年7月以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以为是小病,也未到医院治疗,直到2008年10月10日,原告才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结果为丙型肝炎,检查的医生说这病是输血感染的等,后经原告和母亲回忆,原告自生以来只在被告医院住过一次院输过血,经咨询,得知此病治疗费用昂贵,且对生命有一定威胁。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住院输血造成感染丙肝的生命损害费、医疗费等费用每年10万元,一直到原告生命终结之年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辩称:1、原告在1994年以“高温蒸汽烘伤全身多处二小时”入院诊治过程中,答辩人在作出明确诊断后,采取了积极有效、准确合理的治疗措施,使原告住院37天后即康复出院,被告的医疗行为通过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能够证实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根本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答辩人为原告输血完全是原告病情需要,存在无可置疑的必要性。1994年10月27日原告入院诊断明确显示“高温蒸汽烘伤25%浅Ⅱ度20%深Ⅱ度20%全身多处。”可以看出,原告此时因烧伤病情已经非常严重,答辩人为保证原告的生命安全,为原告输血,完全是原告的病情需要。3、答辩人为原告输送的血液完全是按照当时有关规定购买的由三门峡市血站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手续合法,且被告不存在检测义务。4、输血及血液制品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原告应当就其所患丙肝系由被告输血所致唯一途径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目前医学统计和分析证实,输血及血液制品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一些外伤、不卫某的生活习惯都会造成丙肝病毒的感染,另外还有3成丙肝感染患者途径不明。

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蒸汽烧伤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同年11月2日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给原告输血400毫升,在住院37天后原告康复出院。至2008年10月10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结果被确诊原告患丙型病毒性肝炎。后又进行了多次检查治疗,共支出治疗费用8021.38元,交通费用149.60元。原告经咨询后认为输血为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传播途径,而原告除了患病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处输血之外,再无任何输血史,原告患病与被告输血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另查,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x%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三门峡市血站承包包括黄某医院在内的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自1992年2月20日起,市区内各医院一律停止采血,实行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199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提供。在案件审理中,我院依照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申请,依法追加三门峡市中心血站为本案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配血报告单、病历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丙肝的诊断证明书,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从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购买血制品的付款凭证以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血费记帐单为据。

本院认为,1994年原告因病在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检查治疗并进行输血,事实存在。2008年10月10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结果被确诊原告患丙型病毒性肝炎。根据1992年1月25日三门峡市卫某局下发的三卫某x%第X号《关于加强市区输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承担三门峡市区内各医疗单位的采血和供血工作。1994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为其所输的血由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提供,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未到庭,也未提供血液不是其提供的证据。丙肝病毒有科学发现迟、潜伏期长、极难根治、传播途径特殊等特点,原告在手术输血十多年后被诊断患有丙肝,而丙肝的感染除经血液传播之外,还有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和其它原因传播等多种传播途径,考虑到丙肝传染途径的多样性,依据公平原则,作为血液提供者的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对原告予以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妥当。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在给原告输血前,已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检验及核对义务,但鉴于原告所造成伤害,经济带来的困难,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可适当的予以补偿,应比照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的补偿数额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武某某x元,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补偿原告武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某三门峡医院负担500元,被告三门峡市中心血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某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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