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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永恒建筑公司诉河南莲花生物公司t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某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明裕,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诉称,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进行技改工程的设备基础,板某简易房土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同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中的冷却循环水池、二某、原构作物的改造工程(第二某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一、二某技改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5日内结清工程款,如到期不付,由发包方承担25天后贷款利息和由此造成的银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于2000年6月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于2005年12月对第一期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二某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审计报告,工程造价为x.55元,原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但被告仍不予给付工程款。河南莲花味精公司作为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歇业后,未能对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即时清算,导致企业设备、厂房损毁,降低了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应对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55元及利息损失x元。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二某工程的审计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已通过诉讼全部解决,我公司没有该笔债务。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拖欠工程款。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安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变更为安阳永恒建筑公司。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签订《技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全额垫支建设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技改工程的设备基础、板某、简易房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后,25日内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结算工程款总额的98%,扣除2%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199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又签订了《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根据污水处理站工程规模、进度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为明确双方责任,确保工程进度,对原告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做如下补充:工程内容冷却循环水池、二某、原构作物的改造。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协议中还载明,协议仅属原技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原合同中的附表均适用于本协议,除本协议说明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将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并经过验收。2002年8月13日原告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2007年10月31日,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建设工程项目(河南莲花生物公司二某技改工程)作出决算,补充协议中工程项目造价为x.55元。2007年11月1日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审计监察总部作出《关于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二某技改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报告中载明:股份公司领导,股份公司审计监察总部受股份公司领导委派,对《莲花生物公司(汤阴)二某技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已审结束,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汤阴)二某技改工程是2000年度的技术改造项目,2002年6月竣工验收,2007年6月将结算资料送往股份公司审计监察总部例行审计,……施工资料已有(由)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汤阴)入档备案。审计本着客观实际,公平公正原则将审后造价通报了安阳县三建公司,并与该方代表进行沟通,得到该方代表认可同意,以审后造价x.55元执行结算。现原告持有该份报告。工程结束后,原告长期通过找相关领导写信函,以及向河南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反映,催要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未给付原告二某技改工程款项。

另查明,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系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股东,持有河南莲花生物公司90%的股份。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于2002年停产,于2007年4月30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称,因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在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歇业后,未对其资产即时进行清算,造成了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资产损毁,并提供了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厂房、机械设备的相关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签订的《技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对补充协议中的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于2002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建设竣工,并经验收,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停产,河南莲花生物公司停产歇业后,并由其控股股东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对原告所施工项目(补充协议中建设项目)在2007年进行了决算审计,原告并对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做出的决算审计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给付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建设工程款x.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阳永恒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给付利息x元,诉讼中未提供利息清单,故原告要求被告莲花生物公司给付的利息,应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别从2002年7月26日和2003年7月27日起,分别以工程价款x.55元的98%和工程价款x.55元的2%,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4月14日),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请求的x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虽然在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歇业的情况下,河南莲花味精生物公司作为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的控股股东,依法应对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歇业后的厂房、机械设备照片,但并未提供该公司财产流失、贬某、以及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莲花生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原告所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做的工程已通过诉讼全部解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公司及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多年因催要工程款,相关领导所写的信函,河南省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督办函,已证明原告长期追要工程款,故二某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5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02年7月26日和2003年7月27日起,并分别以工程款x.55元的98%和工程款x.55元的2%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x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莲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玉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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