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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玉泉慧谷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贞,北京市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9日,世纪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姜某某(即合同中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港家园3-8A号,设立“叮叮郎”品牌折扣系列产品的零售网点。乙方应当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世纪公司(即合同中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元,销售业绩保证金x元;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无损害“叮叮郎”品牌名誉以及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合同中止时甲方给予全额无息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的首批上架货品,按进货价的金额不得低于x元。乙方每次补货量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额(销售业绩)不得低于x元。乙方每累计进货达x元,返还销售业绩保证金1000元,返完为止;完成销售任务销售保证金一次性给予返还。甲方提供专业的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

2007年5月29日,姜某某向世纪公司交纳销售合同保证金x元、货款x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

原审庭审中,姜某某称其之后又陆续向世纪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其手中只有2200元的支付凭证,世纪公司承认其之后收到过姜某某6400元货款。但双方均认可姜某某共收到了世纪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

姜某某为履行合同,租赁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港家园3-8A的房屋作为营业用房,为此共支付租金x元。姜某某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叮叮郎童装质量不合格,世纪公司提出异议指出是委托检验而不是抽检,检验产品也无法确认就是世纪公司的产品。

原审庭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及《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书》,内容为世纪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网站上和电视中为世纪公司做广告宣传,但世纪公司未提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世纪公司称已向姜某某进行了营销培训,其培训的方式就是向姜某某提供《叮叮郎产品总解说手册》,但姜某某称未收到过世纪公司提供的该手册,世纪公司对此未能举证。

另查,世纪公司已取得“叮叮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

世纪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应提供专业的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世纪公司虽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及《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合同书》,但未提交合同已履行的证据,故世纪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世纪公司虽称已向姜某某提供《叮叮郎产品总解说手册》,但姜某某却予以否认,世纪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姜某某总解说手册,故世纪公司主张已提供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加盟服务,不予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世纪公司并未向姜某某提供营销策划培训和相关的加盟服务,亦未定期在全国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本案中,姜某某从事“叮叮郎”产品销售,世纪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营销策划培训及定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促进产品销售,协助姜某某完成销售任务。但世纪公司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故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年进货额15万元,世纪公司对此存有过错责任。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世纪公司已无采取补救措施之可能,据此,世纪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姜某某合同保证金及销售业绩保证金。故对姜某某要求世纪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销售业绩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其合同实现目的在于依托“叮叮郎”品牌,销售“叮叮郎”系列产品。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世纪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姜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在经营上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本案中,姜某某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是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该租赁行为与世纪公司违约没有必然联系,故其将该笔租赁作为经济损失要求世纪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姜某某已销售出绝大多数货物,剩余货物应属正常经营过程某的产品积压,且经营产品本身具有商业风险性,因此,并不属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姜某某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检验报告属其单方送检,检验产品未得到双方确认,无法确定系世纪公司所供产品,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世纪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据此,姜某某要求世纪公司返还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世纪公司返还原告姜某某合同保证金五千元及销售业绩保证金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促销和加盟服务。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应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和销售业绩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姜某某支付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姜某某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世纪慧谷科技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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