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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等二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恩、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强行闯入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打伤并捆绑,抢劫现金x余元,手机、数码相机、香烟、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共计x.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陈述,证人苗××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7元。

被告人高某丙辩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多次预谋并踩点,欲抢劫家住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对面制药厂家属楼的被害人张某甲。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张某甲之子)开门后,强行闯入张某甲家中。被告人高某乙用碗将张某甲打伤,又用衣服、绳子等将张某甲、张某丁捆绑。被告人高某丙看守张某甲、张某丁,被告人高某乙在屋内及楼下张某甲的绿岛屿烟酒门市搜索现金及值钱物品。两人共劫得数码相机、手机、香烟、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及现金x余元。被告人高某乙将所抢部分香烟通过王××、苗××卖掉,所抢电动三轮车被高某乙、高某丙扔到清丰县X乡王李庄南潴龙河里。经鉴定,张某甲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数码相机、手机、香烟、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共计x.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其向高某丙提议抢劫家住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对面制药厂家属楼的被害人张某甲。高某丙同意后,二人多次踩点。2009年5月18日晚10时许,高某乙、高某丙以找人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张某甲之子)开门后,强行闯入张某甲家中。高某乙用碗将张某甲打伤,又用衣服、绳子等将张某甲、张××捆绑。高某丙看守张某甲、张××,高某乙在屋内及楼下张某甲的绿岛屿烟酒门市搜索现金及值钱物品。两人共劫得数码相机、手机、香烟、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及现金x余元。高某乙将所抢部分香烟通过王××、苗××卖掉,所抢电动三轮车被高某乙、高某丙扔到清丰县X乡王李庄南潴龙河里。

(2)被告人高某丙供述与被告人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陈述被抢经过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供述相印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苗××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乙通过王××让其帮忙卖烟,其给了高某乙2000元钱。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曾帮助被告人高某乙卖香烟,但不知道香烟的来历。

(3)证人方××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其表嫂张××打电话说在家中被人抢劫。

(4)证人宋××证实,2009年5月19日凌晨,其看到有两名男子在开绿岛屿烟酒门市的卷闸门。

4、鉴定结论

(1)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华龙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送检电动三轮车、手机、香烟、数码相机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千壹佰玖拾元零伍角。(x.5元)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濮公(华分)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甲头部、面部、耳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乙出生于1984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丙出生于1987年4月7日。

(2)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3)证人苗××出具收条证实,2009年5月27日,高某乙送来各类香烟共238条,已付款2000元。

(4)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处扣押的数码相机、手机、香烟等物品及部分现金,从证人苗××、王××处扣押的香烟均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

(5)清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证明:2009年5月19日上午,在双庙乡王李庄南潴龙河里发现一辆蓝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经核实,该电动车系濮阳市华龙区X.18入室抢劫案被抢车辆。2009年5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将该电动车领走。

(6)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住院治疗8天,各项费用共计2464.7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劫得钱物共计x.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丙辩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丙参与抢劫犯罪全过程,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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