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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5月11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7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进行了准备庭,于2009年7月23日、11月2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呈广、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9时3分,在辉县X路孟电南,被告刘某某驾驶鲁x三轮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与孟庄大道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并构成残疾,但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2800元后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异议,责任某分不公,同意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刘某某系鲁x三轮车实际车主;3、鲁x三轮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2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某民事赔偿责任某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脑肿胀;5、脑干损伤)、出院证(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到2009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出院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继续治疗)、陪护建议书(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清单、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计x.04元)、门诊费票据(计35元)各一张;3、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计x.31元)一张,门诊费票据二张(计54元);4、输血费票据四张(计2494元),输血费收费凭证一张(计588元),用血保证金票据四张(计800元);5、2009年5月19日辉县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5.20元),2009年6月16日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2.40元);6、2009年2月10日大来药店证明一份,证明:买西药壹仟零伍拾元,上有主治医师签字;7、2009年2月11日河南新博源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一份,2009年2月12日、2月26日收据各一份,3月3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570元;8、郭树中、李某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9、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10、李某运、郭秀枝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辉县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运、郭秀枝系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李某运出生于1939年3月30日,郭秀枝出生于1945年4月27日;11、李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系原告之女,出生于1996年1月19日;12、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357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自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8、9、10、11,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责任某分不公,被告刘某某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此提供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2相印证,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作出的行政公文性书证,且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期间存在程序性等违法行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虽也提供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其证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建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一个人书写。原告对此作出解释,是否一人书写,原告也不知道,该陪护建议书与诊断证明是医院密封后直接交给交警部门,原告是在交警卷宗内复印出来的。当庭经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和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异议,但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应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且清单中有些检查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解释称:当时原告的伤情未愈,医生不同意出院,但因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无力继续治疗,只好私自出院,医生不同意出具出院证。一日清单上的检测均为医院要求,如二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经当庭征求二被告意见,均表示不申请药费剥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中显示入院诊断和出院记录,与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的输血费票据四张无异议,但对收费凭证和保证金票据有异议,认为收费凭证与输血费是一回事,不应重复计算,用血保证金不属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的输血费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输血费凭证和用血保证金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未载明是谁使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虽有主治医师签字,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结论书可以看出原告不是车主,车损不能由原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7日9时,在辉县X路南,被告刘某某持C3证驾驶鲁x三轮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与孟庄大道十字时,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脑肿胀;5、脑干损伤。2009年2月24日出院,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04元。原告当日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200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x.31。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输血费2494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5.20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2.40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建议由姐姐李某英、姐夫郭树中二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2009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构成四级伤残。李某运、郭秀枝系原告父母,有子女三人,李某运出生于1939年3月30日,郭秀枝出生于1945年4月27日。李某系原告之女,出生于1996年1月19日。原告车损经辉价认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357元。被告刘某某系鲁x三轮车实际车主。鲁x三轮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付原告28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考虑到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x三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95元;2、误工费7564.92元(31.26元/天,计242天);3、护理费1813.56元(26.67元/天/人,计2人,计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计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天,计34天);6、车损357元;7、残疾慰抚金x元(4454元/年,计20年,计70%);8、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3044元/年×5年+3044元/年×5年÷3人×2人+3044元/年×6年÷3人=x.67元,再计70%)。以上共计x.7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较高,结合其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围包括:1、医疗费用最高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超过x元,按x元计;2、死亡伤残最高限额部分x.75元:误工费7564.92元、护理费1813.56元、残疾慰抚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精神损失费x元;3、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57元:包括车损357元。以上共计x.75元。下余x.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8元,减去已付的2800元,还应再付9754.9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壹拾壹万陆仟壹佰零玖圆柒角伍分。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玖仟柒佰伍拾肆圆玖角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徐运升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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