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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辉县市西外环建筑公司院内二楼。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孙小妹、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霞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葛云飞、被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院内部函精神,本院通知周某芳到庭,但经征求周某芳本人意见,周某芳表示不愿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初,原告的大舅哥即被告周某某以买车跑运输为由,提出向原告借x元现金,并一再保证,一年内还钱,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因手中并没有那么多钱,便不同意借款,被告便让其妹妹即原告的妻子周某芳做原告的工作,在两人的软磨硬泡下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为了家庭的安宁,只好向他人借钱,于2007年4月17日,在辉县X镇小屯原告干活的门市内同妻子一道把

x现金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当时并未打借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是否应当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晓晨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内容为2007年4、5月份亲眼看见原告借给被告x元;2、证人侯海富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内容为2007年11月份及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两次与原告一同找被告要钱未果;3、证人牛新卫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07年4月份原告凑钱借给被告,后于同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同原告一同找被告要钱未果;4、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5、2007年7月29日原告与妻子周某芳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张晓晨与原告陈述有矛盾,不能认定。证据3中牛新卫应当出庭,且其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证据4、5系原告私自偷录,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但被告对录音中三人系原告、被告与周某芳三人无异议。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又均不主张对录音光盘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即侯海富证言及所证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被告与侯海富系同学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未持异议的原告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3、4、5,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人证言与录音内容均客观、明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针对自己的异议,既未提供证据,也不要求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第7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周某芳曾是夫妻(与2009年2月离婚)。2007年4月初,被告周某某以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在原告工作的门市部内原告同其妻子一起将x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言明当年12月25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中证人侯海富与原告同去两次;牛新卫与原告同去催要并叫原告妻子周某芳回家过年一次。)未果。被告的妹妹即原告李某某的前妻周某芳,经通知到庭并释法后,其表示其认为就没这回事,就是有这回事,其也放弃不要。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虽未出具书面证据,但有证人及录音材料证实,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这笔债权,虽是与前妻周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双方离婚时未处分,但因周某芳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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