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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学,正常行驶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驾驶鲁x奥迪车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多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7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鲁x奥迪轿车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上学的原告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某甲左桡骨骨折。2009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原告许某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78.30元。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568.4元。2008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期间,原告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149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70元,以上费用合计420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款220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5.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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