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上学,正常行驶至航海路X路交叉口时,被告驾驶鲁x奥迪车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多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7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吕某某驾驶鲁x奥迪轿车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上学的原告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某甲左桡骨骨折。2009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8日期间,原告许某甲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78.30元。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1568.4元。2008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期间,原告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149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70元,以上费用合计420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款220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5.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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