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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赵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法定代理人元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桥西漂染仓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张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董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等与被告赵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元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郜建新,被告赵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晚,吕××驾驶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豫G-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青海省天峻县315国道天棚货场路口时,原告亲属李某生到车底下修车。正在修车时,吕××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移动,把李某生压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系豫G-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运尸费、住宿费等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从挂靠至今未交纳过任何费用,早已脱离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死者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赵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死者李某生系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雇用司机,2009年1月10日晚李某生在青海省天峻县315国道天棚货场路口修车时,被车辆辗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系合伙关系,豫G-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3、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挂靠,赵某丁、赵某戊未向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交纳过任何费用;4、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李某生于2009年1月10日被货车辗压致死,属于交通事故;2、勘验记录、索赔申请、吕××驾驶证、豫G-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卡,证明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属于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生已死亡;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及派出所联合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李某生的关系及身份基本信息;5、医疗费票据三张,计889.80元;6、交通费票据2186元;7、收据一张,计x元(租车从辉县X镇到青海省天峻县,再从青海省天峻县返回辉县X镇,运尸用);8、住宿费收据一张,计3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丁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4、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起事故由于吕××操作不当,以致车辆移动,将正在车下修车的李某生辗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参照交通事故办理,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1、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仅包括原告住院期间为看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家属探望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交通费。其异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6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证据7不具备证据规则之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规则之形式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0日晚,吕××驾驶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的豫G-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青海省天峻县315国道天棚货场路口时,由于车辆故障,原告亲属李某生到车底下修车。正在修车时,吕××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移动,把李某生压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生抢救费用为889.80元。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发生交通费用2186元。原告李某甲系李某生之父,X年X月X日生,含李某生在内有六个子女;原告元某某系李某生之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生之子,分别出生于1998年4月24日和2008年4月11日。四原告与死者李某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吕××系被告赵某丁、赵某戊雇用司机。豫G-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但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支付原告现金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吕××在李某生修理车辆时,未确保安全,由于操作不当,以致车辆移动,将在车下修车的李某生辗压致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系豫G-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吕××系其雇用司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鉴于豫G-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89.80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7年+3044元/年×10年÷2+3044元/年×6年÷6);5、交通费2186元。以上共计x.8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但要求4万元某高,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限额部分889.80元:包括医疗费889.80元;2、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元: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86元、精神损失费x元,超过x元,按x元某。以上共计x.80元。下余x元某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鉴于被告赵某丁、赵某戊已付原告x元,应再付3246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运尸费、住宿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G-x重型厢式货车自挂靠至今未交纳任何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虽辩称李某生系车上人员,且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时李某生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且本次事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办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拾壹万零捌佰捌拾玖圆捌角。

二、被告赵某丁、赵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叁仟贰佰肆拾陆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赵某丁、赵某戊承担26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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