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33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中介绍,向蔡××(已判决)销售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500元,经查该车为汤阴县X村贾××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却帮助他人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中介绍,向蔡××(已判决)销售一辆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500元,经查该车为汤阴县X村贾××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蔡××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经李某从中间介绍,蔡××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3、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有关证明、机动车合格证及保修卡、内黄县X村证明、同案犯蔡××刑事判决书、赃车照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5、汤阴县公安局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24日15时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却帮助他人销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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