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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注塑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自编X栋。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原某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一道注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一道注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某一道注塑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首先,一道注塑公司已经主动放弃了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切割机为类似商品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的问题不予评述,对申请商标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其次,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可译为“唯一的、独特的”,其与第(略)号“唯一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唯一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含义近似,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制塑料筒(罐)设备、塑料切粒机、模压加工机器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擦胶机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食品包装机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碾米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一道注塑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由原某精心设计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若注册申请被驳回将使原某蒙受重大损失。三、大量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共存于市场当中,故根据商标审查的一致性原某,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二由瑞安市安利达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碾米机、砻某、磨粉机、碾磨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由祁款荷于2007年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削皮革机、缝某、擦胶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

申请商标由一道注塑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制塑料筒(罐)设备、塑料切粒机、模压加工机器、食品包装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x

申请商标

2009年6月24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道注塑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2009年7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封面及第1662页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商品类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异议仅在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此外,原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十份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商标,由经斜体处理的英文单词“x”构成,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文字“唯一”和圆形边框内的手部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位于下方深色背景中的中文文字“唯一”和上方的拼音形式“x”构成。虽然从商标的构成而言,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确存在一定差别,但由于申请商标本身的中文含义“唯一”对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容易了解到的,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某一商标的中英文形式交替使用的情况,故如若允许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相关消费者无法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清晰的区分或至少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核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一节并无异议,故被告所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某所称申请商标已经通过长期的使用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及类似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就其所提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使用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在诉讼过程中虽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系原某无正当理由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而鉴于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某,原某所提其他商标的申请和审查情况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原某所提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第x号决定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关的评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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