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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州公交103车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公交103车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徐州公交103车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勇、刘玉成,被上诉人徐州公交103车队(以下简称103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松龄、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徐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是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10月1日,出租公司与陈广超签订公交103路X路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出租公司将其所属的徐州东站至旗山矿的103路X路及停车站点租赁给陈广超经营,由陈广超投入车辆10台,租赁经营期满,车辆办理报废手续。(二)、车辆经营期限为8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租赁合同签订期为3年。期满后出租公司对陈广超进行考核,……(七)、出租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出租公司对车辆经营有监督管理权、广告经营权。2、对拖欠租金、从事违法活动、违反出租公司规定、不服管理者,出租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处理。3、承租期间,出租公司负责代办各种证件和代缴有关税费等,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及服务纠纷,所需费用由陈广超承担。4、因营运线路出现的纠纷由出租公司负责处理。八、陈广超的权利和义务:1、应维护公司的声誉,遵法守纪,信守合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优质服务。2、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租赁合同及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出租公司不予干涉。……10、在租赁期间,该线路驾乘人员由陈广超负责聘用、管理,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陈广超承担。11、在租赁期间,陈广超聘用驾驶员、乘务人员应依法签订用工协议,并送留出租公司备案。”之外,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

陈广超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12月招聘李某某为驾驶员,成立103车队对该线路进行经营管理,该车队系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李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向103车队交纳了风险押金1万元。2008年4月28日,李某某驾驶车队苏x号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随即离开车队,103车队于2008年12月7日向其发出“限期上班告知书”,但李某某未再至车队工作。

2009年2月18日,李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了徐劳仲确字(2009)第X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李某某不服遂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起诉,要求退还押金1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补缴养老保险金2310元、医疗保险金735元,支付工资1500元、双倍支付2008年1-6月工资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然伴随着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和人事关系的建立和管理。本案中,被告徐州公交公司并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未行使对其管理的职能。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将其所属的徐州东站至旗山矿的103路X路及停车站点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租赁给陈广超,并约定由陈广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交付租金,公交公司只是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对103路X路履行监督、检查、管理义务,其与陈广超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李某某受聘于陈广超,为其提供驾驶客车的劳务,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而103车队系陈广超承租并挂靠经营的,并非适格用工主体,原告与陈广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公交公司、徐州公交103车队,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103车队的驾驶员,两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诉人因为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两被上诉人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泉山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103车队答辩称:上诉人与公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03车队未经工商登记,无法人资格,只是挂靠公交公司承租经营,上诉人与103车队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也不成立,只与陈广超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以劳动关系起诉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列明适格的被告,错列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上诉人在驾驶103车队车辆期间发生恶性交通事故,应负重大责任,103车队为其垫付近20万赔偿款,安全押金不应返还,保留向其追偿交通事故赔偿金垫付款项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交公司下属的出租公司将公司所属的103路X路及停车站点租赁给陈广超经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作为公交公司的员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其次,公交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对陈广超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而陈广超则依据租赁合同进行线路运营,公交公司并不具备在陈广超经营期间接收新工人或解聘工人的人事管理权利,被聘用人员的使用与否全部由其自行决策,而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发放也是由承包人自己负担。公交公司所行使的仅仅是对车队的管理和监督职能,而这种管理和监督是基于103线路的运营权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必然的管理和监督,是保障运营权的行使所必需的监督和管理。因此,李某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与陈广超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此外,103车队系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陈广超基于租赁合同承租而挂靠公交公司经营,并非合格的用工主体。李某某基于劳动关系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某某可以依据雇佣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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