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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诉欧尚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维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梅思勰(x)。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靳某。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左某。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艾尔弗雷德公司)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简称欧尚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简称欧尚丰台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焱鑫,被告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欧尚丰台店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洪、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弗雷德公司诉称:原告及其x(登喜路)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享有较高声誉。迄今为止,原告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了第18类“”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x”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号、x号、x号和x号;以及第25类“”商标、“”图形商标、“登喜路”文字商标、“x”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略)号、(略)号、x号、(略)号和x号。2010年4月7日,原告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分别在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及欧尚丰台店处各购买了一件侵权商品,三店均开具了销售发票。三被告均经营规模大、销售地域跨度大、面向的消费群体广泛且客流量大,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其应当履行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查的义务,而其公然出售假冒原告登喜路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剩余侵权商品交由原告或法院销毁;2、三被告分别在各自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共计人币五十五万四千四百二十九元。5、上述案件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之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一、请求判令欧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请求判令欧尚公司和欧尚朝阳北路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判令欧尚朝阳北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币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三、请求判令欧尚公司和欧尚丰台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判令欧尚丰台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三元。

被告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欧尚丰台店共同答辩称:1、在欧尚公司及欧尚丰台店处购买的皮带的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2010年5月10日才获得代理权限的,故公证调取证据的行为因主体不适格而应无效;2、被控侵权的皮带上的商标是经生产商申请注册并获批准的,不是冒用登喜路的商标;3、欧尚朝阳北路店目前只有三只被控侵权的皮包,且都不是登喜路的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朝阳北路店出售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根据商标局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公司拥有第(略)号“”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帽某、围巾、领某、腰带、手套、(驾驶员用)手套、领某(围巾)、斑丹纳方绸(围脖儿)、背带。根据商标局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公司拥有第x号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根据商标局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艾尔弗雷德公司拥有第(略)号商标(简称第(略)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帽。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4年及2005年发布通告,将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等商标列为知名品牌进行保护。

2010年4月7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申请,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欧尚金四季店处以人民币89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一条,北京欧尚金四季店为此开具了销售小票,欧尚公司为此出具了第(略)号《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经当庭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黑色男式皮带,其顶部挂牌上标有“x”英文标识,其中的部分字母进行了拉长使用。皮带扣上标有“d”标识。欧尚公司认可上述商品由欧尚公司销售,但认为皮带上使用的标识并非原告的商标。

2010年4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申请,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欧尚朝阳北路店处以人民币109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包一个,欧尚朝阳北路店为此出具了销售小票和第(略)号《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经当庭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个黑色男式皮包,皮包正面上标有标志。欧尚朝阳北路店不认可该皮包由欧尚朝阳北路店公司销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

2010年4月2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申请,通过公证程序在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北京欧尚科兴店处以人民币89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一条,北京欧尚科兴店为此出具了销售小票和第(略)号《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经庭审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黑色男式皮带,被控侵权商品被包装在一标有“x”标志的透明袋中并且塑料袋顶部挂牌上也标有“x”标志,其中的部分字母被拉长使用,黑底的皮带扣上标有“d”标识。欧尚丰台店认可上述商品由欧尚丰台店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非原告的商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艾尔弗雷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与本案有关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三千元,由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计人民币一万元,以及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计人民币五万元。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无相关代理合同的情况下,代理费和律师费的发生均与本案欠缺关联性。

为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欧尚公司、欧尚丰台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处〈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复印件,证明被诉侵权的皮带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注册证显示:注册商标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袜、帽、领某、皮带(服饰用)、手套(服饰用)、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标注册人为意大利远东登喜路(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商标图样如下);

3、意大利远东登喜路(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

4、商标局于2009年10月12日发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内容为:经商标局审核,对意大利远东登喜路(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东莞市长安元庆五金皮具制品厂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备案;

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证书显示: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陆昊生,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童某、游泳衣、防水服、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某(头戴)、领某、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商标图样如下);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其中显示:许可人为陆昊生,被许可人为东莞市长安元庆五金皮具制品厂,涉及商标为第(略),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20日;

7、东莞市长安元庆五金皮具制品厂、义乌市四禾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有原件佐证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并非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采购处〈2010年度〉商业活动条款》;

2、店内订单,为证明欧尚朝阳北路店只购置过三只与被诉侵权商品款式一致的包,由于剩余的两只包均无登喜路的标志,故可证明欧尚朝阳北路店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佐证为由,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向本院明确:由欧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欧尚丰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欧尚朝阳北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另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北京欧尚金四季店即欧尚公司,北京欧尚科兴店即欧尚丰台店。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第x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费发票;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欧尚丰台店出具的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指控三被告分别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此本院将逐一予以评述:

首先,关于被告欧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在欧尚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即男式皮带一条,其顶部挂牌上标有“x”英文标识,其中的部分字母进行了拉长使用。皮带扣上标有“d”标志。欧尚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上述商品确由其销售,但认为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系经合法注册的商标,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欧尚公司销售的男式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的“d”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极为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即皮带亦在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中,构成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欧尚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对“d”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但比对可知,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上方的“d”字母和下方的中文文字“得道”、拼音“x”构成,而其中的“d”字母在竖线部分经艺术化处理即呈现为一粗一细两条竖线。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明显不同,而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极为近似。由此可知,被控侵权商品对有关标识的使用并非如欧尚公司所称系善意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明显的变形和简化使用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欧尚公司所提其为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x”英文标识的行为,原告亦主张构成对其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的“x”标识同样通过变形使用的方式(对个别字母进行了拉长使用)产生了与原告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视觉效果,但由于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故原告所提欧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欧尚公司销售侵犯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于欧尚朝阳北路店购买了男式皮包一个,在该皮包正面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拥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且使用的商品落入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中,在原告已经确认该男式皮包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情况下,欧尚朝阳北路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抗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公证程序在欧尚朝阳北路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欧尚朝阳北路店为此出具了销售小票和发票,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封存,本院系于庭审中在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的开封勘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在原告系通过公证程序进行购买且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欧尚朝阳北路店所提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欧尚丰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经本院查实,原告欧尚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在欧尚丰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即男式皮带一条,其顶部挂牌上标有“x”英文标识,其中的部分字母进行了拉长使用。皮带扣上标有“d”标志。欧尚丰台店于庭审中认可上述商品确由其销售,但认为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系经合法注册的商标,而非原告的注册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欧尚公司销售的男式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有的“d”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极为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即皮带亦在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中,构成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欧尚丰台店虽向本院提供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对“d”标识的使用具有合法性,但比对可知,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上方的“d”字母和下方的中文文字“得道”、拼音“x”构成,而其中的“d”字母在竖线部分经艺术化处理即呈现为一粗一细两条竖线。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扣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明显不同,而与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标识极为近似。由此可知,被控侵权商品对有关标识的使用并非如欧尚公司所称系善意使用第(略)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明显的变形和简化使用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欧尚丰台店所提其为正当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x”英文标识的行为,原告亦主张构成对其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的“x”标识同样通过变形使用的方式(对个别字母进行了拉长使用)产生了与原告拥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近似的视觉效果,但由于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故原告所提欧尚丰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欧尚丰台店销售侵犯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中各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分别于欧尚公司所属三家分店购买了三件不同的被控侵权商品,三次购买行为所形成的是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各被告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40条之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某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欧尚朝阳北路店及欧尚丰台店系由欧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某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欧尚朝阳北路店及欧尚丰台店因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欧尚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和欧尚丰台店虽然提交了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来源的证据,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权利来源、进货手续等证据,在欧尚公司、欧尚丰台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其所提供的注册证明文件存在明显差异及欧尚朝阳北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其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所具有的知名度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和欧尚丰台店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观不知情的法定情形,故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和欧尚丰台店仍应承担对艾尔弗雷德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和欧尚丰台店均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者,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而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欧尚公司、欧尚朝阳北路店和欧尚丰台店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某一销售商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据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销售持续时间等因素,对三被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部分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判令三被告承担在公开场合消除影响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不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故原告所提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就因三被告的销售行为而产生的社会不良影响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提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提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剩余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在本案中确实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而由于停止侵权行为已经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销毁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主张因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两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共同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两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共同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两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共同负担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共同负担人民币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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