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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继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棣,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伟、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之夫杨秀明于2008年7月经他人介绍进入刘某某开办的板材厂先后从事压合、穿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秀明于2008年9月24日死亡。在2008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某陈述了事发的经过,并且承认杨秀明是其厂里的员工。

2008年,丁某某向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非法用工判定过程中,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0日以丁某某之夫杨秀明和刘某某劳动关系不明确下达《非法用工判定中止通知书》。丁某某遂向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秀明生前和刘某某开办的板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丁某某之夫杨秀明生前虽没有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列举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丁某某要求确认申请人之夫杨秀明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丁某某之夫杨秀明生前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委裁决如下:申请人丁某某之夫杨秀明生前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板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称,自己个人从未开办过板材厂,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一个企业是否存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而本案原告系个人,杨秀明也系个人,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并作出的裁决是违法的。请求撤销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确认刘某某与丁某某之夫杨秀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丁某某之夫杨秀明生前与刘某某板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关系在企业与个人之间才可能存在,认定企业是否存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个人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未开办过任何企业,不可能与杨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某板材厂的存在,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焦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4、本案不是劳动合同法适用对象,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杨秀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从事经营的企业具备企业的经营形态,只是没有进行合法的工商登记,因此上诉人与杨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自认杨秀明是其板材厂的工人。3、刘某某和杨秀明之间具备用工关系,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与丁某某之夫杨秀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诉人进行调查,问:“上诉人是否开办板材厂”上诉人答:“没有。”问:“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我厂’是什么厂”答:“是个人的加工板皮的工厂。”问:“经过工商登记了吗”答:“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问:“被上诉人是否在你所说的厂里工作”答:“之前在厂里工作过,但是出事的时候没有。”问:“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在你所说的厂里工作”答:“2008年7月到9月20日左右。”问:“报酬怎么发放”答:“按照计件计算,具体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回答,足以证实刘某某开办工厂及杨秀明在其开办的工厂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开办工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以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用工主体为由主张其与杨秀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条已经限定用人单位必须是个体经济组织、企业,而法律意义上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应是经过合法工商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刘某某开办的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显然不能构成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主张该厂和杨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故,尽管刘某某开办的工厂和杨秀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能够满足工伤保险条例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亦不应影响丁某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合法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丁某某之夫杨秀明生前与刘某某板材厂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丁某某要求确认刘某某板材厂与杨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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