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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连某某、郭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362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电力设备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甲、武某乙,被告连某某及本案追加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8日,被告连某某驾驶豫(略)号面的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骑三轮车行驶的我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新乡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有:1、新乡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2、新乡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诊断证明介绍信一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取报告单二份;6、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7、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清单一份;8、法医门诊挂号票据九份;9、外购药票据一份;10、鉴定费票据二份;11、交通费票据九张及服务业定额发票一张;12、药品说明书一份;13、郊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14、安阳市北关区精工机床配件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二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之处,我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住院应有法医诊断证明,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之处请求依法驳回。

二被告就其主张举证有:药品说明书2份,据此,被告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1、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有与治伤无关的药品;2、认为外购药费用不应支持;3、认为鉴定费中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二人的费用;4、认为服务业定额发票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5、认为郊区X镇X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间;6、认为安阳市北关区精工机床配件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所显示的工资标准不确切,且护理人员过多。对原告出具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所提异议:1、对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是否与治伤有关的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药品说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所用诺佳液与其治疗外伤有关。对此部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用弘威舒针与其治疗外伤无直接关系,故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此部分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外购药行为未有医嘱不应计赔,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中只应支持原告本人所支出的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服务业定额发票所显示的费用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打印费,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5、郊区X镇X村委会证明无法确实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就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28日6时10分,被告连某某驾驶豫(略)号面的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饶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新乡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事故车豫(略)号予以诉讼保全。经审理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6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60元;3、误工费。原告日收入6.67元(月收入200元),住院6天,误工费为40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原告儿子武某政一人护理,武某政日收入14.35元(比照2002年度我省批发零售贸易业人均收入得),护理费为86.1元;5、鉴定费90元;6、打印费20元;7、交通费45元。另查,豫(略)号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根据连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与连某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间应以其住院期间为准。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金的请求计算有误,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就车辆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凿,原告可在继续治疗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某的事故损失:医疗费2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86.1元;鉴定费9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45元,共计3021.2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其中的2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郭某负担16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用330元,除其应承担的170元,下余1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长青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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