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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7月19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永安保险许昌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实际投保人张某某),为豫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到2006年7月19日。2006年1月27日,原告所聘用的司机吕洪民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皖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x处,因雾大吕洪民与由西向东骑电瓶车的古振清相撞后,造成古振清受伤和其电瓶车受损。由于豫x号车没有及时设置明显标志,孟飞驾驶豫x号货车追尾在豫x号尾部,造成豫x号乘坐人丁伟受伤,车辆受损。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和古振清负同等责任;豫x和豫x负同等责任,丁伟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古振清和丁伟分别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共计向二受害人赔偿人民币x.27元(丁伟x.27元,古振清x元),并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4465元。同时根据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张某某向豫x号车主孟飞赔偿了该车车辆全部车x'%计x元。原告在赔偿古振清、丁伟和豫x号车主孟飞后,多次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公司迟迟不予理赔。综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的案件诉讼费4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张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就算赔付也只能给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请求的过高。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把自己所购的一辆豫K-x号货车挂靠在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吕洪民系原告张某某所雇司机。2005年7月19日由张某某出资,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x元。保险车辆为豫K-x号货车。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因上述所列原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但每次赔偿以责任限额30%为限。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责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06年1月27日8时左右,原告所聘用的司机吕洪民驾驶豫K-x号大货车沿皖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x+949m处,因雾大与由西向东骑电瓶车的古振清相撞后,造成古振清受伤和其电瓶车受损。由于豫K-x号车没有及时设置明显标志,孟飞驾驶豫x号货车追尾在豫K-x号尾部,造成豫x号乘坐人丁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K-x司机吕洪民和古振清负同等责任;吕洪民驾驶豫K-x号货车和孟飞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事故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丁伟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古振清和丁伟分别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显示:古振清的医疗费x.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269.76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4250.2元,合计人民币x.56元,万通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前赔偿古振清60%,计款x.336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再支付古振清5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向古振清共支付款项x元(含诉讼费250元)。(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丁伟的医疗费x元,万通公司赔偿x元,万通公司负担诉讼费2565元。(2008)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某某赔偿丁伟x.27元,张某某负担诉讼费1650元。上述款项均由张某某已支付丁伟。根据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某某向豫x号车主孟飞赔偿了该车车辆全部车x%计x元。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2006)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资为自己的豫K-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张某某把豫K-x号车挂靠在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并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但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进行保险索赔,且张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原告张某某所雇司机吕洪民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张某某有权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27元×90%+4465元)x.64元及利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x.6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4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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