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5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2008年9月5日,孟俊甫驾驶豫x号车行至107国道王某立交桥南时,因视线不清造成豫x号车翻入右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单方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根据病人伤情,给以子宫切除术、外伤清创缝合术、闭合复位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清创缝合术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等治疗,后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9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等共计x.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该案非第三者责任险,而是发生在车辆上的乘坐人意外险。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已通知原告领取保险金,而不是原告所称不予支付。原告鉴定为6级伤残,是根据切除子宫为依据而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孟俊甫驾驶豫x号车行至107国道王某立交桥南时,因视线不清造成豫x号车翻入右侧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单方事故。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根据病人伤情,给以子宫切除术、外伤清创缝合术、闭合复位骨盆外固定架固定清创缝合术及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x.69元,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康复治疗,左侧牵引时间10-12周,加强功能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若不愈合需在手术等。原告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按1102.58元。原告的月收入按1102.58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有一子一女,女儿孟成真,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孟龙雨,X年X月X日出生。孟俊甫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孟俊甫及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的驾乘人员。2008年3月5日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其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每人累计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向许昌万通运输公司出具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卡没有具体的赔付方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举出的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没有具体日期。

上述事实有永安公司的保险单一份,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孟俊甫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定书一份,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的证明一份,王某某所住医院的病例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以及医院的专用票据,李集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孟俊甫的户口以及孟俊甫和王某某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孟俊甫驾驶豫x号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签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条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向许昌万通运输公司出具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卡仅载明了有关的赔偿项目和保险限额,并没有具体的赔付方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举出的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没有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其举出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赔付方式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属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已告知投保人。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赔付方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残疾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51%)x.8元等共计x.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的驾乘人员,其损失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10元×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2天)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等计x.2元,由被告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69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2633.4元、护理费831.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等共计x.69元,由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x.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4元,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共和国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付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