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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刘某与被告黄某、曾某及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鹏,重庆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刘某与被告黄某、曾某及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光泓,被告黄某,被告曾某诉讼代理人黄某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刘某诉称,200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在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1-11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曾某将属于我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某并长期占有。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赔偿从2002年11月起至交付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黄某辩称,房屋系我向曾某租用的,没有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系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采取抵偿方式处分给被告曾某的,该房屋应为曾某所有,曾某有权出租给被告黄某。

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述称,因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原欠曾某欠款,2003年双方达成协议,由药业公司将该房屋抵偿给了曾某;原告购买房屋仅支付了部分房款,不应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因处置资产,公开对部分资产进行竞卖。原告以人民币7.1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武隆县X路X号面积15.13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其后,原告缴纳购房款2万余元,因原告迟迟无法取得房屋,余款一直未交。2003年1月23日,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3年5月10日,因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曾某货款x元未还,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合同》,约定药业公司将原出卖给原告的值班室一间抵偿给被告曾某以偿清欠款。

2004年,被告曾某将值班室以每月3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黄某用作停车场的值班用房至今。现该房由被告黄某居住使用。

在诉讼中,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合同、房屋抵偿合同、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原有产权应属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已将房屋处置给了原告谭某、刘某,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购买后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至于原告未足额缴纳购房款不影响原告取得物权的权利,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房款;被告曾某和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偿合同》也应有效,但因原告已取得物权,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曾某可依据合同主张违约;第三人武隆县药业有限公司虽主张房屋权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不作裁判;被告黄某从曾某处租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其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1-11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谭某、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曾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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