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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份,被告人匡某在网上与应城市森泰物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联系,购买其工业盐,双方谈好300元1吨。2009年6月12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5.5吨,7月9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2吨,7月19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4吨,匡某将工业盐拉回后,藏匿在来龙乡X村竹园组宋某闲置的土坯房里,后对外充当食用盐销售。2009年8月10日夜23时,匡某驾驶豫x微型车将工业盐卖给牛岗乡开花生厂的华某,途经潢川县X乡X村的村道上时,被潢川公安局牛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工业盐20袋(1吨)。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匡某被抓当天从徐某处购买15吨工业盐,11日凌晨1时到达潢川,被公安机关查获。2、2007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找到李某、雷某甲等搬运工,将其用于充当食盐欲进行销售的工业盐10吨,装到王某的汽车上,自己驾驶豫x微型车在前带路,当车行驶至息县X乡X村时被息县盐业局查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匡某在网上与应城市森泰物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联系,向其购买工业盐以冒充食盐销售,双方谈好300元1吨。2009年6月12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5.5吨,7月9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2吨,7月19日从徐某处购买工业盐14吨,匡某将工业盐拉回后,藏匿在来龙乡X村竹园组宋某闲置的土坯房里,后对外充当食用盐销售。2009年8月10日夜23时,匡某驾驶豫x微型车将工业盐卖给牛岗乡开花生厂的华某,途经潢川县X乡X村的村道上时,被潢川公安局牛岗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工业盐20袋(1吨)。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匡某被抓当天从徐某处购买15吨工业盐,11日凌晨1时到达潢川,经被告人匡某坦白,公安机关按匡某交代的接货时间、地点将陈某驾驶的予x解放车及车载的15吨工业盐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某证言:我是匡某雇来负责装卸盐的。盐是从我队宋某家破土坯房中拉的,送到哪里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搬卸盐。拉的是没加碘的工业盐,多半送给花生厂,给余店,牛岗个体花生厂用,主要是食用。今天下午18时许,匡某电话要我让我帮他去装卸盐,晚上21时,他驾驶自己的豫x微型车到我家接我,然后到我队张某家一处老宅土坯房里用车装了一吨工业盐,拉着往牛岗去送,走到杨围孜猪厂附近被你们查获了。张某家一处老宅土坯房里放的工业盐都是匡某的,我是他雇来的,只负责搬卸盐,一般一次他给我30-40元钱。我总共给他送有10多次,给余店一个体花生厂老板送有6、7次,给牛岗街北头一个姓华的个体花生厂送过两次,今天送到哪里我不知道。

2、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8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我雇的司机王某到武汉市吴家山东湖大道X号的汇通物流公司找活干,汇通物流公司给我签的合同货方是徐某(徐某),让我将货送到河南省潢川县一个手机号为x的人,运费每吨120元,共计1800元。我是昨天夜里19时左右从湖北省孝感市应城那个装工业盐的厂里装了300袋工业盐往潢川方向走。到今天凌晨0时33分左右,我走到潢川为车站附近时,我打电话给x(匡某手机号)问怎么走,让我等着别走,后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赶到,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8月10日下午13点多钟,我与车老板陈某驾驶予x解放车从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一货厂联系的货,在湖北应城拉的货,车上拉15吨工业盐,到潢川送货,走到潢川县城东两三公里处(火车站路口)等买主接货时被你们查获。是谁的货我不知道,车老板陈某知道他的电话,车老板是通过货运公司信息部电话联系的。车老板告诉我是工业盐,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货是送到潢川去,具体送给谁我不知道。

4、证人刁某证言:匡某的名字我不清楚,但我认识他的面相。匡某到我公司去过两次跟我谈卖私盐给我,每吨800元左右,但我没要匡某的盐,原因是怕盐业局的人查。

5、证人徐某证言:匡某在网上与其联系的,后到其公司考察,于6月X号以4650元买16.5吨,7月X号以3600元买12吨,7月X号4200元14吨,8月X号买15吨,货丢了,又于8月10汇2250元计6750元又买15吨。

6、证人胡某证言:我和李某一起卸过盐,都是老板用予S-x的车带我们到一个土坯房边,卸几次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次没卸成。

7、证人李某(系被告人匡某表叔)证言:匡某让我卸过几次盐,其他几个卸盐的都是我喊的,第一次卸15吨,第二次卸15吨,第三次卸13-14吨,第四次没卸成,货没来。

8、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同队的李某喊其卸盐的事实。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老家的空房子放的有盐,先不知谁放的,后问过匡某不让他放了。

10、扣押物品清单:潢川县盐业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两份:一份编号为x在潢川县X乡X路边的土屋扣押清单:盐产品1包50公斤计6.8吨,当事人匡某签字,扣押日期2009年8月11日;一份编号为x在潢川县牛岗派出所院内的扣押清单:盐产品1包50公斤计15吨,司机陈某卫(伟)签字,扣押日期2009年8月11日。

11、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对送检盐产品中碘含量经实测结果未检出碘。

12、物证照片:潢川县公安局牛岗派出所现场照片。豫x一汽佳宝昌河车和豫x解放车及一农用三轮车拉盐照片。匡某手机上的信息照片:

13、相关书证:供货方徐某与承运方陈某签订的公路货运合同在卷。

14书证:被告人匡某开户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三份和同案人徐某开户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在卷记录并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匡某于2009年6月X号向徐某汇款4650元、7月X号向徐某汇款3600元、7月X号向徐某汇款4200元,8月X号汇款4500元,8月10汇款2250元的事实。该汇款金额可与上列证据所证实的购盐数量相互印证。

15、被告人匡某户籍证明。

16被告人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匡某找到李某、雷某甲等搬运工,将其用于充当食盐欲进行销售的工业盐10吨,装到王某的汽车上,自己驾驶豫x微型车在前带路,当车行驶至息县X乡X村时被息县盐业局查获。被告人匡某逃走,其豫x微型车被息县盐业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2007年的9月28日在息县盐业局接受询问时的证言证实其以130元的价格为匡某拉10吨盐被息县盐业局查获的经过。

2、证人李某、雷某乙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07年的9月27日为匡某装车拉过10吨盐的事实。

3、证人刁某证言:匡某是吃饭时认识的,他和我联系的销售私盐,2007年的9月28日那天匡某打电话说盐到了,我就出来坐上他的予S-x车,当时匡某在开车,车上有五个装卸工,车上装10吨盐,后被抓住了。

4、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送检盐产品中未检出碘。

5、书证:(息)盐政罚(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息县盐业局对王某处罚的事实。

6、物证照片:王某的货车及予S-x车照片。

7、息县盐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9月28日该局执法中扣押一辆豫x微型车,司机跳车逃跑。

8、被告人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匡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不合格的非碘盐充当食盐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其能主动坦白未被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在宣判前能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故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等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匡某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车辆豫x号昌河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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