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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鹤壁市X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鹤壁市X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赉店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被告王某、被告大赉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葛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镇魏城桥北边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苏某相撞,造成原告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赉店卫生院为原告苏某支付了医疗费x.37元,但原告苏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赔偿,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原告苏某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5元、营养费3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大赉店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苏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大赉店卫生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不足部分由我院承担。被告王某是我院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院向原告苏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37元、生活费6800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折扣。

被告王某答辩意见同大赉店卫生院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X镇魏城桥北边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苏某相撞,造成原告苏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告苏某2009年9月17日受伤后被送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9日出某,住院155天,支出某院医疗费x.37元,门诊医疗费1820元,合计医疗费x.37元。出某诊断:1、多发骨折;2、软组织挫伤;3、胃炎;4、泌尿系感染。出某医嘱:1、注意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某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2胸椎、第6胸椎压缩性骨折,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VIII(八)级;被鉴定人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第3-8肋骨及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共计14肋骨折,该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VIII(八)级。被告王某和大赉店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某议,但未提出某新鉴定申请或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苏某称护某人员系其子苏某义和苏某伟,原告苏某、苏某义和苏某伟均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其3人在汤阴县X路局作临时工,仅提供了汤阴县X路管理局出某的书面证明1份,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苏某、苏某义和苏某伟在汤阴县X路管理局工作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已向原告苏某先予支付部分费用x.37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大赉店卫生院,被告王某是大赉店卫生院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机构出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苏某负事故无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是大赉店卫生院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对原告苏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某请求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某、病历、诊断证明可证实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37元、门诊医疗费1820元,合计x.3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苏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8周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某请求的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多处骨折,其要求住院期间(155日)由2人护某并无不当,酌定出某后60日由1人护某,护某人员苏某义和苏某伟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护某为5598.1元(15.13元/日×155日×2人+15.13元/日×60日×1人);对于原告苏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55日及1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5无、营养费为2325元;对于原告苏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苏某现78岁,本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及两个八级伤残确定为9114.15元(5523.73元/年×5年×33%);对于原告苏某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苏某诉请的鉴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此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780元;对于原告苏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62元。

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x.37元、护某5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9114.1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原告起诉超出某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大赉店卫生院和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苏某的部分医疗费用提出某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苏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某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某是大赉店卫生院的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苏某要求被告王某和大赉店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赉店卫生院已向原告苏某支付的部分费用x.37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赔偿款x.62元(被告鹤壁市X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已向原告苏某先予支付的部分费用x.37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王某、鹤壁市X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227元,被告鹤壁市X区大赉店中心卫生院负担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某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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