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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某(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系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吉某(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秦某某,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吉某(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精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牛某某,被告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精英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吉某公司,吉某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业已交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吉某公司催要,被告吉某公司虽承认拖欠事实,但总以被告精英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为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和压力,参与施工的工人反复催促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为此已经债台高筑。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支付利息。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被告精英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精英公司是多列被告。被告吉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他们之间的事,至于某英公司和吉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精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未付的原因是发包方精英公司一直未向吉某公司付款,由于某前经济形势不好,待精英公司向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同意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目前原告要求偿还,吉某公司无能为力,应考虑精英公司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予以公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用于某明原告与吉某公司的劳务关系。2、吉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清单和欠条各一份,金额为x元。用于某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精英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此三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之间的证据,与精英公司无关。被告吉某公司对此三份证据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精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X张,其中一期13张,二期9张。用于某明工程尚未竣工,已竣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2007年2月2日二被告签订的一期工程的补充协议及三张付款收据(金额30万元),用于某明被告精英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原告认可知道此补充协议,但可以看出精英公司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照片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是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事,原告对照片及三张收据不发表意见。吉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精英公司的证明目的,正是精英公司拖欠工程款才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精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19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7年12月27日二被告签订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07年2月2日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及“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安排;4.2007年4月24日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交工验收证书一份;5、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一套(一期金额x.32元、二期金额x.17元),共计金额x元。6、通许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一、二期预决算书及二期施工图共八份,已通过邮寄方式向精英公司送达。7、2009年7月7日投递公司的查询单,证明已于2009年3月14日妥投。8、吉某公司自行书写的付款清单一份,证明精英公司目前付款金额为92万元,一期工程付款72万元,二期工程付款20万元。吉某公司以上述八份证据证明精英公司与吉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精英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拖欠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吉某公司认可拖欠事实,不能以精英公司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精英公司认为其是否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应另行起诉。针对一期工程总造价110万元,精英公司已付92万元,现工程未竣工验收,精英公司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吉某公司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精英公司提供的三张收据及补充协议,与被告吉某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精英公司提供的22张照片,由于某期工程已交工验收,工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二被告之间结算时处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之诉,不予确认。被告吉某公司提供的8份证据中,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金额,精英公司认可,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查清以下事实:2006年9月19日,被告精英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过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价11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被告精英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某公司,被告吉某公司与庞某某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某施工队。2007年2月2日精英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及“沁水湾”一期绿化景观工程进度安排。该一期工程于2007年4月24日交工验收。精英公司与吉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景观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吉某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因双方纠纷停工。吉某公司共收到精英公司给付工程款92万元,2007年12月27日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前付款72万元。2009年3月12日,吉某公司将承包的“沁水湾”一、二期工程有关结算资料经公证后寄送精英公司,精英公司认可收到所寄资料,但精英公司收到有关资料后未作任何答复。吉某公司送审一期工程决算价x.32元。2008年12月20日,吉某公司为庞某某出具庞某某工资结算及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原告找二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精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精英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吉某公司工程款,如拖欠,拖欠数额的确认。关于某一个焦点:被告精英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精英公司将“沁水湾”景观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承包给吉某公司,一期工程已交工验收,二期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吉某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庞某某施工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吉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x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精英公司此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二个焦点:被告精英公司是否拖欠吉某公司工程款,如拖欠,拖欠数额的确认。本案二被告所签订的“沁水湾”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110万元,被告吉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经公证后以邮寄方式将有关一期工程决算资料(结算金额x.32元)寄送被告精英公司,被告精英公司认可收到决算资料。根据双方一期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8天的期限,被告精英公司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做任何答复。被告精英公司共支付一、二期工程款92万元,其中二期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2万元。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价110万元,被告吉某公司送审一期结算价约112万元,仅一期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x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被告吉某公司依法应予支付,被告精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

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任春海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陶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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