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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3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许某某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建强、小虎(均另案处理)窜到潢川县城关七中附近李xx开的“平价超市”,经预谋,由被告人许某某和小虎以买东西为名吸引店主李xx的注意力后,王建强溜进李xx家的二楼卧室,盗走现金7000余元。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发现,王建强趁机逃走,许某某被失主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女朋友邓x退给失主现金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且没有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1时许,王建强(另案处理)买东西时,获知潢川县城关七中附近李xx所开的“平价超市”的钱包存放地点,经预谋,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建强、小虎(另案处理)窜到该“平价超市”,由被告人许某某和小虎以买东西为名吸引店主李xx的注意力,王建强溜进李xx家的二楼卧室,盗走现金7000余元。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失主发现,王建强趁机逃走,许某某被失主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的女朋友邓x退给失主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王建强去烟酒店买了毛巾上车后对我们说:这个烟酒店楼上有钱,让我与小虎假装去买酒,他上楼去偷钱,我与小虎都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就都下车了,我与小虎先到烟酒店假装买酒,店里当时有三个人,我们问那个卖东西的五十岁左右的女的“老村长”酒怎么卖,王建强就趁机溜到楼上去了,他上楼有一两分钟就下来了,王建强在下楼的时候被卖东西的妇女发现,王建强就往桑塔纳车那跑,这个妇女就上楼,然后说她楼上7000元钱丢了,就去追王建强,这时王建强就上了小虎妻子开的车,小虎妻子就把车开走了,我与小虎当时还在店里没走,卖东西的妇女回店后,就说我与小虎是和偷钱的一伙的,不让我们走,让我们赔钱,这时附近的邻居也来了,其中有人认识小虎,小虎就对老板说给我押在店里,他出去找钱,走后就没有来了,烟酒店的老板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上午10点左右有两个中年男子到我店里卖东西,买了一条毛巾、一袋火腿肠、还买了两根甜杆子,买毛巾的那个男的付钱的时候掏了100元,我找他钱时,他说要零钱打牌,我就上楼找零钱,这个男的和我一块上楼,我不让,他说又不偷东西,就和我一块上楼了,我的钱放在缝纫机上被套下面压着,用一个钱包装着,里面有8000元钱,我拿钱的时候这个男的看见了。过了一小会,刚才这两个买东西的又带一个男的来了,他们带来的那个人说要买“老村长”酒,先来的那两个人又说要买甜杆子,买毛巾的那个人趁我不注意上我家楼上去了,他下楼时被我婆婆看到了,我婆婆问这个人干什么,这个人拍拍腰说又没偷你东西,就往外走,我赶紧上楼看,发现缝纫机上被套下压的钱包不见了,我从楼上下来时,那个买毛巾的人坐一辆黑色轿车走了,我就没让剩下的这两个人走,我说他们是一伙的,他们不承认,我门口住的石x认识其中的一个,就让这个认识的去拿钱,我也同意了,但等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人来,让留下的那个人打电话,他说不知道号,没办法,我就让门口邻居报警了。

3、证人李xx证言:我干完活准备回家,走到“平价超市”门口,听到一个女的在里面喊被偷了,我就进去问咋回事,这个女的说小偷走了,旁边这两个人可能是小偷的同伙。我就把这两个人拽住了。这两个人说不是的,过一会我就用手机报警了。

4、证人邓x证言:中午的时候王建强和小虎到我住的“如家旅社”说许某某出事了,说今天王建强到一个烟酒店买东西,看到烟酒店的老板有钱,就要许某某和小虎去买东西,王建强去拿钱,王建强拿到钱后被人发现了,王建强就先走了,店老板不让许某某和小虎走,说他们是一伙的,后来小虎说去找钱,也走了,就留许某某一个人在店里,他们找到我想让我去退钱,放许某某,他们说王建强偷了6800元,叫我再拿700元,退7500给烟酒店老板,但我到烟酒店后,没看到许某某,我就没敢把钱交给烟酒店的人,后来王建强和小虎说许某某被带到刑警队了,还介绍一个叫小伟的和我一块看许某某的事怎么办,小伟对我说要退x元给失主,许某某就能出来,我就用王建强偷的钱和我自己的3200元撞了x元拿去给小伟了,小伟把钱退给失主,许某某还是没出来。

5、证人徐xx证言:我岳母超市被盗的第二天也有可能是第三天,有个叫小伟的人拿一万元钱给我,说被抓这个人家属委托他退给我岳母的损失,当时我就还给我岳母了。当时也没打收条,也没签协议。小伟说钱退了,让你岳母别告了。我当时没吭声。

6、证人石xx证言:那天下午两点多,我开出租车到城关自建房对面的“平价超市”门口,见路边围了一堆人,我就下车去看看,我一看有个叫小虎的是我以前在无锡打工认识的,我就问他在这干啥,他说超市里的人说他们俩偷钱。我就说你们要是拿人家的钱就还给人家的。后来我看我也管不了这事,我就走了。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8、固始县公安局张广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证明。

9、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盗窃。经查,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以及被害人、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朋友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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